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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刑初字第88号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41岁。

湖南某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某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湘x号小车由会同县武装部经县X乡方向,途径会同县X镇X路段时与对面驶来的会同县工业局驾驶员甄某某驾驶的湘x号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会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瞿某某、刘某某到现场调查时发现林某满身酒气,遂将其带至会同县人民医院抽出血液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属醉酒驾车。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的规定: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当庭自愿认罪。

证明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有:

(1)证人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6日16时40分左右,我驾驶车牌为湘x的小车从大石板环城路往会同县X镇卫生院去,当车行驶到距会同县恒森木业公司约一百米的路段时,对面开来了一辆深绿色越野车,在距我驾驶的车约一百多米时,越野车突然开到我的路线上,向我迎面开来,我见他占了我的行车线,我便减了速,见他没有打方向的迹象,我就往左边打方向,但这台越野车还是撞上了我车子的右后门,并继续往前行驶,我和坐在我车上的姚某某赶忙下车喊这台越野车停下,在距发生事故的地方约五十米处这台越野车才停下,下来一个男的,晃晃悠悠地,站都站不稳,肯定是喝了酒开车。事故发生后,经会同县交警大队调解,他赔偿了我的损失。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经过与证人甄某某的证言相吻合。

(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证明事故发生在会同县X镇X路距会同县恒森木业公司约200米的地方,车牌为湘x的越野车车头右角受损,车牌为湘x的小车右后门受损。

(4)相关书证

①会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林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发证日期是2006年12月28日,有效期限6年,准驾车型C1;

②会同县金久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第(略)号《“2011.6.26”交通事故23959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林某驾驶的湘23959小型越野客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

③会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会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林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④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林某与甄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林某已经赔偿了甄某某的经济损失。

⑤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某,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

(5)鉴定结论: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湘怀方正(2011)毒检字第X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林某血样中有酒精成份,其含量在200mg/100ml。

(6)被告人林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他人的车辆相撞,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林某均无异议。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某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某臣

审判员刘某成

人民陪审员周某凡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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