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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龙某甲、龙某乙与益阳市X区家家康大药房、益阳市X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王某外甥。

原告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略)。

原告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臣,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阳市X区家家康大药房,住所地益阳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系该店负责人。

被告益阳市X区人民医院,住所地益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院院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国,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龙某甲、龙某乙(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益阳市X区家家康大药房(以下简称家家康大药房)、被告益阳市X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赫山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臣与被告家家康大药房、赫山区人民医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亲人、受害人龙某清因患疝气疼痛,于2010年11月1日到被告赫山区人民医院开设在家家康大药房赫山店内的三门诊部就医。门诊部中医鲁长生诊断后给受害人龙某清开了7付中药,嘱付受害人龙某清带回家煎服。受害人龙某清于11月2日早晨服药后感觉下腹部疼痛加剧,遂在妻子及朋友余某某的陪同下,于9时30分左右到两被告处某次就诊。鲁医生怠于为受害人龙某清看病,直到11时许,家家康大药房老板张某才来,在对受害人龙某清仅作外部探摸后,就安排护士打点滴,并给受害人龙某清服一瓶十滴水,还作了一针肌肉注射。注射后不久,受害人龙某清大声喊痛、呕吐,张某才慌忙打电话给益阳市第某中医医院和益阳市中心医院要救护车。当某护车到达时,受害人龙某清已停止了呼吸,无法转院抢救死亡。两被告均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资质,经手给被害人龙某清诊治的医生张某、鲁长生的执业地点不符合执业医师法的规定,且两被告为了掩盖其过错,推卸责任,在受害人龙某清死后,便拆除“赫山区人民医院三门诊部工作人员一览表”,摘下鲁长生标有“中医世家、主治医师”头衔的照片,更换门外所挂的“赫山区人民医院三门诊部”招牌,向上级卫生部门和公安机关造假瞒骗,两被告对受害人龙某清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因受害人龙某清遭受人身损害致死的各项损失费用397896.69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受害人龙某清遗体冷某所花费用;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某组证据现场照片九张、病人登记表、中药药单、中药药袋、赫山区人民医院三门诊部工作人员一览表,拟证明受害人龙某清因患疝气病到赫山区人民医院三门诊部治疗,接诊的鲁长生医生看病、开药诊疗的过程;

第某组证据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张某同受害人龙某清外甥谢某某的通话内容及通话单、益阳市中心医院接警证明,证人冷某武、卜世云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0年11月2日,被害人龙某清到两被告处某疗到死亡的过程;

第某组证据湖南日报的报道、医生鲁长生、石某、张某的执业医师执业证书,拟证明两被告更改招牌内容及医生鲁长生、石某、张某的执业地点均没有在两被告处某事实;

第某组证据门诊日志、处某、门诊病人登记表,拟证明两被告编造门诊日志的情况;

第某组证据受害人龙某清居住经商证明、纳税登记证、房屋出租人治安责任保证书,拟证明受害人龙某清从1984年起在沅江市X镇建房居住经商的情况;

第某组证据证人冷某、夏某、余某某的当某证言,拟证明龙某清死亡前身体一直很好,当某早晨龙某清进行过劳动,证人余某某当某陈某陪同龙某清诊疗的全过程。

两被告辩称:两被告合法行医,在为死者龙某清诊疗的过程中,既无过错也无过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某组证据门诊病人登记表、中药处某笺、门诊处某笺、中西结合医院120医嘱处某笺、门诊日志,拟证明被告方对死者龙某清的诊疗过程既没有过错也没有过失;

第某组证据通话详单、赫山区政法委情况说明、尸检申请书及尸体解剖鉴定书,拟证明受害人龙某清死亡后,两被告与受害人家属进行过积极的协商;

第某组证据鉴定费票据,拟证明被告垫付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7200元。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益阳市医学会对受害人龙某清死亡原因、两被告对龙某清的诊治是否存在过失或过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1年6月1日,益阳市医学会作出益医鉴【2011】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次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三原告收到该鉴定书后,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南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该事故进行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的过程中,三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书面申请撤回了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因此终止了该事故的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两被告除对证人余某某自书证言、张某同受害人外甥谢某某的通话内容及通话单、证人冷某武、卜世云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的真某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即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达不到三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益阳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没有异议。对两被告所举证据经三原告质证,三原告对两被告所举的门诊病人登记表、门诊处某笺、门诊日志的真某提出异议,认为是两被告事后编造的,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益阳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医疗机构在诊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两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相互质证没有异议的证据本庭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三原告所举的余某某、冷某武、卜世云的证人证言结合证人当某证言,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两被告所举的门诊病人登记表、门诊处某笺、门诊日志,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纳,对本院委托益阳市医学会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日,受害人龙某清因患疝气疼痛,到被告赫山区人民医院开设于被告家家康大药房赫山店内的三门诊部就医。门诊部中医鲁长生诊断后给受害人龙某清开了7付中药,随后受害人龙某清按鲁医生的嘱咐带药回家煎服。第某天早晨,受害人龙某清服药后感觉不舒服,便在妻子和朋友余某某的陪同下,10时许再次到两被告诊所内进行治疗,但鲁长生医生没有及时给受害人龙某清看病,经受害人朋友余某某多次催问后,11时许被告家家康大药房负责人张某给受害人作了外部探摸后安排护士打了点滴,并给受害人龙某清服一瓶十滴水,作了一针肌肉注射。注射后不久,受害人龙某清大声喊痛并出现呕吐,在病情加重的情况下,张某医生于11时44分拨打了益阳市中心医院紧急救援中心电话,当某护车到达时,受害人龙某清已停止了呼吸。受害人龙某清死亡后,死者家属将受害人龙某清尸体放在家家康大药店门面内,根据现场照片显示,药店门头悬挂着“益阳市家家康大药房赫山店”的大招牌,在门面的中间门柱上悬挂“益阳市X区人民医院三门诊部(设二楼)”的招牌,在一楼门面内也悬挂着“赫山区人民医院第某门诊部请上楼”的招牌。11月3日晚,益阳市X组织有关单位及双方当某人进行过协商调处,赫山区政法委当某提供两种方案供当某人选择:1、一次性付给死者家属六万元了结此次纠纷;2、给付死者家属三万元先安葬死者,再依法按司法程序处某。经过协商,当某人选择了第某种方案,两被告也向龙某清家属支付了3万元的安葬费用。三原告提起诉讼后,两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申请对受害人龙某清的死亡原因、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两被告的诊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医学鉴定,本院委托益阳市医学会进行鉴定,经鉴定:龙某清因肾囊肿破裂、肺挫伤并大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不构成医疗事故,在诉讼过程中,三原告对鉴定结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三原告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据此终止了鉴定程序。

另查明:1、被告家家康大药房的经营范围只允许经营部分药品和医疗器械,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事故发生时家家康大药房大门口悬挂的是“赫山区人民医院第某门诊部”,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赫山区人民医院将“第某门诊部”更改为“第某门诊部”,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赫山区人民医院仅能提供第某门诊部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另外为受害人龙某清诊治的医生鲁长生的执业地点在2010年11月5日才由“康复诊所”变更为“赫山区人民医院四门诊”,家家康大药房负责人张某医生的执业地点在益阳市赫山综合经营总公司医务室;2、受害人龙某清出生于X年X月X日,死亡时已满64岁;原告王某为受害人龙某清妻子,原告龙某甲为受害人龙某清儿子,原告龙某乙为受害人龙某清女儿,受害人龙某清去世时原告龙某甲、龙某乙均已成年;

3、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已向三原告支付了丧葬费用3万元,支付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7200元,共计37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如果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则医疗机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家属龙某清因患病到被告赫山区人民医院在被告家家康大药房的内设门诊部进行治疗,与两被告之间形成了医患服务关系,两被告应该严格按医疗操作规程进行治疗。两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发生受害人龙某清因肾囊肿破裂、肺挫伤并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故。本案两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关键在于两被告在诊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无过错。经庭审查明被告家家康大药房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营范围只允许经营部分药品和医疗器械,赫山区人民医院在家家康大药房内设立门诊部,为受害人龙某清看病时,在家家康大药房门外悬挂的是“赫山区人民医院第某门诊部”,而诉讼过程中被告赫山区人民医院未能提供第某门诊部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本案中涉及的鲁长生医生、张某医生在为受害人龙某清诊疗时的执业地点均没有在家家康大药房和赫山区人民医院第某门诊部,两被告的医疗行为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某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某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生法》第某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某、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某、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规定,因此,两被告的医疗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两被告在没有合法的执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资质和合法的诊治医生的情况下实施诊疗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本院推定两被告对造成受害人龙某清死亡的医疗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对三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此,本院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两被告具有合法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生执业资格证的鉴定结论及两被告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答辩意见均不予采信,认定两被告对三原告家属龙某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应共同连带承担三原告合理损失的60%为宜。对三原告主张某被告赔偿受害人龙某清遗体冷某所花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原告所请求的赔偿损失标准,受害人虽为农业人口,但原告方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一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镇,因此本院对三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赔偿标准均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核算,本院按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2010-2011年度赔偿标准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41347元(15084.21元/年×16年),受害人龙某清X年X月X日出生,计算16年;2、丧葬费13004元(2167.3元/月×6个月);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5、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7200元(此笔费用两被告预某),上述款项合计为283551元。对三原告主张某抚养人王某生活费的问题,因受害人龙某清去世时已满64岁,自己也需要儿子和女儿进行扶养,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应承担合理损失的60%即170130元,除两原告已支付37200元外,还因承担13293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某五条、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某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益阳市X区家家康大药房、被告益阳市X区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王某、龙某甲、龙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3293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龙某甲、龙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某、龙某甲、龙某乙负担1200元,两被告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益

审判员颜志军

人民陪审员陈某波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龚才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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