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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甘某丁、甘某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甘某丁。

被告甘某戊。

以上两被告共同代理人周某华,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甘某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甘某丁、甘某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悦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被告甘某丁、甘某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9月14日23时,原告李某甲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359线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X359线1KM+550M处时,碰撞到被告甘某丁驾驶的因故障停车的桂08-X号车左后侧,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甘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到贵港市人民医院、天等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144天。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1795.15元;2、误工费48300元(805天×60元/天);3、护某6912元(144天×4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144天×40元/天);5、伤残赔偿金37540.80元[17064元×20年×(10%+1%)];6、伤残鉴定费700元;7、邮某23元;8、交通费1569元;以上损失合计:152599.95元。上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0元和伤残赔偿100804.8元共111804.8元;其余40795.15元由被告甘某丁和被告甘某戊连带赔偿40%共16318.06元。

被告甘某丁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对于原告的诉请,其中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邮某、交通费有异议,甘某丁最多承担20%的责任。

被告甘某戊辩称,被告把车借给甘某丁驾驶,由于甘某丁具有驾驶证,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的桂(略)号车于2009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7日间承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略);二、由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09年9月,距离现在诉讼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年。因此,对于被告答辩人超过主张权利的时效引起的后果其应自行承担;三、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属于责任免除的为:“因交通事故的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据法律规定,对被答辩人所请求的各项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23时,原告李某甲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359线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X359线1KM+550M处,碰撞到被告甘某丁驾驶的因故障停车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车左后侧,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贵公交四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甘某丁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9月19日),医院诊断原告为:1、右某排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缺损;2、右某跟骨开放性骨折,骨缺损;3、右某、右某跟大面积软组织挫裂剥脱伤;4、右某跟腱断裂、缺损;5、右某部皮肤软组织、右某挫裂伤;6、失血性休克。原告于2009年9月19日出院后,于2009年9月19日至2010年11月11日期间在天等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139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共计为144天。住院期间,原告先后行清创缝合十二期缝合+取皮植皮术;右某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自体骼骨植骨术+跟腱重建术+皮肤缺损游离皮片移植术、右某骨骨髓内钉固定术灶清除、内固定钢丝取出及伤口二期缝合术等,住院期间需1人护某。原告先后住院144天,花费医疗费共51795.15元。被告甘某丁已支付原告2000元。

另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告李某甲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法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甲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X(十)伤残(多等级伤残)。

还查明,被告甘某丁与被告甘某戊为父子关系。桂08-10253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甘某戊,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原告李某甲驾车未在确保安全下行驶,被告甘某丁因故障停车时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告标志存在因果关系和具有一定过错,是事故的责任者,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甘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客观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被告甘某戊将车辆出借给具有驾驶证的被告甘某丁,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规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和被告甘某丁按责任大小比例分担,原告主张医疗费51795.15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系责任者而非无责,故其请求11000元不予支持,只能支持10000元;其主张伤残赔偿金37540.80元[17064元/年×20年×(10%+1%)];误工费805天,48300元(805天×60元/天),因其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院核算亦为805天,且提供了佛山市X区杰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工作收入证明及工资单,证明其2007年至本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护某144天每天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天每天40元,鉴定费700元,均在合理范围,且被告亦无异议,故依法应予支持。邮某23元,原告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在2009年9月,原告起诉至今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年。鉴于原告之伤没有愈合,一直在后续治疗,故诉讼没有超时效,对保险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1795.15;误工费48300元(805天×60元/天);护某6912元(144天×4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144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其要求按伤残系数11%计算,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应予允许,即残疾赔偿金为37540.80元[17064元/年×20年×(10%+1%)];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69元,因原告系事后补开税票且请求赔偿过高,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152007.9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7555.15元,误工费、护某、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合计93752.80元,分别属于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103752.80元,余款47555.15元,由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甘某丁按6:4的比例分担,即原告自负28533.09元,被告甘某丁负担19022.0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105752.80元

二、被告甘某丁赔偿给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19022.06元(被告已付2000元从中扣减)。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431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131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甘某丁负担2031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悦工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拥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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