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曾用名刘X、乔某军,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乔某谎称新郑市X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该村X组二期工程102套别墅群中的D区X号别墅为自己家的别墅要出售,在带领被害人李××等人看过别墅后,以交定金为借口,骗取被害人李××1万元现金。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乔某及家属共向被害人李××退赔10000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乔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新郑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收条复印件、短信复制件、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地点照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收条、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乔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乔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乔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乔某系初犯,且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乔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乔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