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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XX诉被告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苗XX。

委托代理人高某,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苗XX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大宋官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XX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x号“大宋官窑”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中的“大宋”表示了一个历史年代,“官窑”如苗XX所述是专门为皇宫、王室生产瓷器的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瓷器等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商品的年代、产地,从而产生不良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苗峰未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在相关领域具有了广泛影响,从而不致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苗XX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申请商标使用在现代瓷器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误认是现代瓷器商品的年代与产地,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现存的宋代瓷器都是珍贵的古董,价值不菲。当消费者看到原告生产的几千元的现代瓷器,不会认为是产自宋代官窑的瓷器。故消费者不会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没有产生不良影响。二、原告所在地为古钧窑所在地河南禹州市,原告将申请商标在现代瓷器上使用,不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更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三、申请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广泛使用,在事实上也没有引起消费者的误认,更没有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大宋官窑的瓷器作为当今社会十分名贵的器物确实存在,原告称其企业生产现代瓷器,与宋朝的古董完全不同。因此,如果将“大宋官窑”作为商标注册,消费者对商品的年代、产地及商品价值均会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二、原告称其所在地为古钧窑所在地河南禹州市,但钧窑与官窑同属宋代五大名窑,若将申请商标注册,消费者同时会对原告企业所在地生产产品的属性产生误认。三、原告在评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大多为照片,未显示其出处来源,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其产品已经具有了广泛影响而不致使消费者对其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05年6月7日,苗XX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大宋官窑”商标(即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第21类瓷器、陶器、家庭用陶瓷制品、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瓷器装饰品、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陶瓷、赤陶或玻璃小雕像、瓷、赤陶或玻璃本身雕像、唐三彩。

2008年7月11日,商标局作出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大宋官窑”表示了商品的生产场地、历史年限等特点,作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为理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8年8月12日,苗XX提出商标复审申请,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苗XX“大宋官窑”部分店面照片原件;2、“祥瑞瓶”、“乾坤瓶”、“华夏瓶”照片原件;3、“合瓶”照片原件;4、“千钧印”照片原件;5、部分纪念作品照片原件;6、苗XX产品销售发票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2010年5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全国各类媒体对“大宋官窑”的报道;2、“大宋官窑”所获得的各类收藏荣誉证书;3、外交部给予“大宋官窑”的感谢及国家主席胡锦涛向哈萨克斯坦总统赠送“大宋官窑”出品的国礼“如意樽”;4、“大宋官窑”瓷器介绍光盘。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原告在评审程序中及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第x号决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申请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大宋官窑”。本院认为,瓷器是我国商品历史上广为人知的特色商品。在我国瓷器发展历史上,宋朝瓷器为其中一个比较重要的历史时期的产品,而在宋代瓷器中,官窑属于宋代五大名窑之一。该事实已经为普通消费者所共同知晓。“大宋官窑”作为一个固定词汇,已经成为了在一定历史事实基础上产生、含有固定含义、代表了“历史悠久、价值不菲、产自宋代官窑的瓷器”的词汇。该含有特定含义的词汇如果使用在非特定历史时期、特定生产地点生产的瓷器、陶器等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商品的年代、产地或者质量,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该认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应予维持。

原告称宋代瓷器都是珍贵的古董,价值不菲,消费者看到原告生产的几千元的现代瓷器时不会产生误认;原告所在地为古钧窑所在地河南禹州市,不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广泛使用,在事实上也没有引起消费者的误认,更没有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上述理由均属于原告自述,且属于商标实际使用事实,并非判断商标申请注册时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时所考虑的因素。故对原告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大宋官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苗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炫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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