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忠,福建扬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翁某乙,男。
原告翁某甲与被告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忠、被告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2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7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至今无生育子女;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翁某乙辩称: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偶尔吵架是每个家庭平常之事,原告系一时冲动提出离婚;被告花钱偕原告前往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医院、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医院等治疗其所患妇科病及不育症;不同意离婚,如原告返还共同债务及彩礼计人民币x元,即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翁某甲与被告翁某乙于2006年2月3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7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无生育子女。期间,被告偕同原告前往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医院、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医院治疗原告所患输卵管堵塞疾病,现基本治愈。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产生纠纷。案经审理,因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明一份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翁某甲与被告翁某乙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产生纠纷,但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不予采纳。虽然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未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彼此谅解,用心经营,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翁某甲与被告翁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志生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