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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某告胡某、中国人保财险淅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邓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人理人武东,男,邓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胡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缺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淅川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男,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与被告胡某、中国人保财险淅川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武东及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淅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胡某经法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7月1日,被告胡某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朱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朱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淅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诉某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某、中国人保财险淅川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3:行车证及保险单复印件,用于证明肇事车辆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系被告胡某所有及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淅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证据4: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及检查报告,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5: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为5917.43元;

证据6: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

证据7: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作伤残鉴定所花费用;

证据8: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胡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淅川支公司辩称,一、被告胡某所有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但原告要求误某、营养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5000元标准计算。二、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某费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淅川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系有关国家机关和的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合理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11时35分,在S335省道370公里+320米处,被告胡某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与横过公路步行的原告朱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朱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系被告胡某所有,且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淅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0天(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20日),所花费医疗费为5917.43元。2011年1月13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某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现原告诉某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某、中国人保财险淅川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胡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与步行的原告朱某青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胡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某应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被告胡某所有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淅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对原告在此事故中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淅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计算:医疗费5917.43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14年×10%=7733.22元,误某30元/天×195天=5850元,护理费30元/天×20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营养费10元/天×20天=2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共计款x.65元。上述各项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淅川支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不担责。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65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5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洪泽

审判员许冬

人民陪审员杨训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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