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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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某某,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振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虚构自己是农业部部长韩某的外甥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某信任,以能够帮助被害人李某女儿及女婿办工作为由,先后四次在丹东市X区某茶业、被害人李某位于丹东市X区纤维厂某室的家中等处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共计x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将诈骗所得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李某。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张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上诉人张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张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2、原判认定的诈骗数额中有1万元是借款,有6600元是办理假证的费用,故不应计入诈骗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03、2004年左右,他在丹东市看守所工作时,认识了一个叫XXX的犯人,他曾经做过XXX的思想工作,开导过XXX,所以XXX很感激他。2010年11月,董某给他打电话,要请他吃饭,感谢他的照顾,他同意了。XXX开车来接他,车里还坐着一个男子,XXX告诉他那个男子叫张某,张某的舅舅是农业部部长韩某。他们吃饭时,他说他的女儿、女婿没有工作,想去银行工作,XXX说张某能办这个事情,张某就说其手里正好有两个名额,能到吉林银行丹东分行工作。吃完饭后,他们彼此留下了对方的电话号码。2010年11月16日,他给张某打电话,商量为他的女儿、女婿办工作的事,张某告诉他,如果让其办这个事情,他的女儿在元旦前就能到银行的学习班学习,但需要5万元钱,他的女婿能在2011年7月份上班,但需要4.5万元钱。2010年11月17日15时许,他和他的女婿XXX带了8万元钱到丹东市某茶业找张某,张某表示可以让他的女儿和女婿到吉林银行丹东分行工作,当时他们就把8万元钱直接给了张某。12月上旬,张某跟他借2万元钱,说修车用,他害怕若不借钱给张某,张某就不给他的家人办事,所以他借给张某l万元钱,当时张某说2011年1月份就将钱还给他,但是至今也没提过还钱的事。2010年12月中旬,张某给他的女婿XXX打电话,又要走了1.5万元。2011年农历正月初九,张某又给他的女婿XXX打电话,说办财会本科毕业证需要6600元钱,他的女儿、女婿将6600元钱给了张某,当时张某说7天后就可以拿到证,但是至今证也没有拿到。他们家把钱给了张某以后,张某答应的事情一件都没办到,所以他怀疑被骗了,就报案了。2、证人X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上旬,他的岳父李某告诉他,其认识了一个叫张某的人,能把他和他的妻子XXX办到吉林银行丹东分行工作。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他的岳父带了8万元钱和他一起在丹东市某茶业见到了张某,张某说给XXX办工作需要花5万元钱,给他办工作需要花4.5万元钱,他的岳父当场就给了张某8万元钱。2010年12月16日,张某又向他的岳父要了1.5万元。2010年12月上旬的一天,张某向他的岳父借钱,说修车用,他的岳父当着他的面给了张某1万元钱。2011年农历正月初九,张某给他打电话,说要办理财会专业本科毕业证,他的岳父就让他和他的妻子带了

6600元钱送给了张某,当时张某说7天后就能拿到证。张某说的事什么都没有做到,所以他们怀疑被骗了。3、证人X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上旬,她的父亲李某告诉她,其认识一个叫张某的人,能把她和她的丈夫办到吉林银行丹东分行工作。她的父亲先后给了张某9.5万元钱,用于给她和她的丈夫办工作,她和她的丈夫给了张某6600元钱,用于办理财会专业本科毕业证,张某还以借钱的名义从她的父亲手里拿了l万元钱,共计x元钱。张某拿了钱以后,什么事也没办。4、证人XXX的证言证实,她是张某的母亲,张某有六个舅舅,没有名字叫韩某的舅舅。张某开了一家某海参店,平时靠卖海参赚钱。张某不能帮别人办事,也没有能力帮别人办事。5、证人X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的一天,他和张某闲聊时,张某说他的舅舅是农业部部长,名字叫韩某。有一次他和李某、张某在皇冠假日酒店吃饭,李某是他介绍给张某认识的。因为张某曾对他说过其舅舅是农业部部长韩某,所以他对李某说张某是农业部部长韩某的外甥。他不知道张某帮李某女儿和女婿办工作的事情。6、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收某、被害人意见书等证据分别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7、上诉人张某对所犯罪行曾供认不讳,且所供内容与上述证据吻合。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的诈骗数额中有1万元是借款,有6600元是办理假学位证的费用,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然上诉人张某以修车为由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币1万元,又以办理假证为由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

6600元,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二笔款项确用于修车及办理假证,且上诉人张某曾供述其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x元,除人民币10万元用于买车外,余款均被其挥霍;上诉人张某是以借款及办理假证为由骗取他人钱财,该二笔款项应计入犯罪数额中,故上诉人张某的此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上诉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张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明知其没有帮助他人办理工作的能力,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分四次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x元,用于个人挥霍,其主观上具有诈骗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他人钱财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故上诉人张某的此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全部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2011)振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

二、撤销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2011)振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三、上诉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英

审判员冯泰昆

审判员田旭焱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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