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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乙与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汪某乙,女,1974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王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某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钟某某,男,1980年生,汉族,住西藏察雅县。

本院受理原告汪某乙与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1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乙及其委托代某人王某某、被告重庆某某的委托代某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疑难、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郑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某华、陈某蓉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某人王某某、被告重庆某某的委托代某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上半年,原告向被告重庆某某承接的重庆某大学第三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建筑工地供应石灰精、甲基纤维素等货物。同年6月26日,被告的项目部会计及负责人陈某、陈某某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字,确认货款总金额为x元。但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货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x元为基数、从2007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时止)。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示了以下证据:

1、费用报销单一份,拟证明陈某某于2007年6月26日签字确认原告供应了价值x元的货物。

2、本院(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陈某某系被告承接的重庆某大学第三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字号为重庆市X区XX混凝土外加剂厂。

被告辩称:1、陈某、陈某某不是我公司员工,其行为与我公司无关;2、即使陈某某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未授权其购买材料、办理结算,其行为也是个人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3、即使陈某某是代某我公司的职务行为,则原告与我公司的该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了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其起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举示了以下证据:

1、本院(2009)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民事诉状,拟证明该次诉讼中原告汪某乙起诉了陈某某、路某及我公司,但法院判决的是路某支付货款,驳回了原告对我公司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因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

2、本院(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民事诉状,拟证明原告已起诉过我公司,因此原告的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

3、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情况确认书、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报监书各一份,拟证明我公司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为商梓某,陈某某不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向重庆某大学调取了《第一次工地会议纪要》一份,该会议纪要显示陈某某曾于2007年2月28日作为被告项目部人员参加了由重庆某大学主持召开的重庆某大学第三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建筑工程第一次工地会议,代某被告参加本次会议的还有杨某某、代某、商梓某、喻某、路某、肖某某;

2、向陈某某进行了询问,陈某某陈某:我是被告设立的重庆某大学第三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项目部的负责人,因我没有项目经理证,故在相关机关备案的是商梓某,实际是我在工地负责,当时项目部的人员有商梓某、代某、路某、陈某等人,业主方代某先系刘某,后来予以了更换,项目部没有陈某某这个人,在《第一次工地会议纪要》中载明的陈某某就是我,因打印误写成了陈某某。

经质证,双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意见,但不能证明陈某某是该项目部负责人;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其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不是其项目部负责人。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第一次工地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陈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陈某某、陈某某不是同一人。因被告否认《第一次工地会议纪要》中的陈某某与陈某某系同一人,本院责令被告提交陈某某的相关身份信息,但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身份信息。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举示的1、2、X号证据、被告举示的1、2、3、X号证据及本院调取的X号证据予以确认。对于陈某某的证言,因其所陈某的项目部其他人员、业主方代某等均能与本案的相关证据映证,被告虽否认陈某某、陈某某系同一人,因陈某某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其有举示该人身份信息的能力,但经本院责令提交而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陈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举证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汪某乙系从事混凝土外加剂的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重庆某大学第三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系被告[原名为X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现用名]承建的建筑工程,其在相关监管部门备案登记的项目部施工管理人员为桑某某、喻某、代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2007年上半年原告经与陈某某联系向该工地供应石灰精、甲基纤维素等建筑物资。2007年6月26日,陈某以会计身份向原告填写了一张《费用报销单》,载明:“汪某乙,石灰精共计15吨×900,金额x元;甲基纤维素100公斤×38,金额3800元,总计金额壹万柒仟叁佰元正”,陈某某在该费用报销单上签字予以了确认。后因原告又供应了5吨石灰精,陈某于同年10月10日在原费用报销单上添注了“10.10对账,5×900,金额4500元”。

另查明:2009年2月,原告曾起诉陈某某、路某、重庆某某,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资金利息。本院于同年8月23日判决:路某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对本案涉诉的《费用报销单》载明的货款部分未纳入该案中予以审理。2009年底,原告以陈某某于2007年6月26日签字确认的《费用报销单》为依据再次起诉陈某某,要求其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2010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陈某某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字不能认定为陈某某个人拖欠原告货款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6月9日,原告以涉诉《费用报销单》为依据再次起诉陈某某、重庆某某,后于同年8月19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费用报销单、民事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情况确认书、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报监书、第一次工地会议纪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是涉诉标的物的买受人;二、原告的本次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诉标的物的买受人问题。

要认定被告是否是买受人关键在于对陈某、陈某某身份及行为性质的认定。本院认为,首先,《第一次工地会议纪要》载明陈某某代某被告参加了工地会议,因此陈某某系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原告主张该陈某某即陈某某,证人陈某某亦对此予以认可且其证实的项目部其他工作人员及业主单位的负责人均与查明的事实相符,而被告虽对此否认,但其有能力举示陈某某身份信息的证据但拒不举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推定原告关于陈某某、陈某某系同一人的主张成立;其次,从《第一次工地会议纪要》上看,代某被告参加工地会议的部分人员并不在其向相关监管部门备案的管理人员名单中,因此被告提交的《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报监书》并不能证明陈某、陈某某不是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因此,本院认定陈某、陈某某均系被告该项目部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某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陈某、陈某某向原告填写《费用报销单》的行为系代某被告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陈某、陈某某代某被告向原告填写了《费用报销单》,证明原、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交付标的物的时间,故将被告填写《费用报销单》的时间认定为交付标的物的时间。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依法还应承担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责任,又因双方未对资金占用损失进行约定,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二、关于原告的本次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已经按法定程序处理了的案件,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向同一被告提出同一诉讼请求的案件不再受理的原则。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虽基于同一《费用报销单》起诉了三次,但本院(2009)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并未将《费用报销单》所涉款项纳入该案受理,即人民法院并未对原、被告间的该笔债权债务作处理;在本院(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仅对原告与陈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审理,并不涉及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在本院(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系因原告的撤诉而结案,随着原告的撤诉,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起诉前的状态,人民法院亦未对原、被告间的该笔债权债务关系作实体处理。因此,至原告的本次起诉为止人民法院并未对原、被告间的该笔债权债务关系作出实体处理,原告有权再次起诉被告,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汪某乙货款x元;

二、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汪某乙资金占用损失(从2007年6月27日起至2007年10月10日以x元为基数,从2007年10月11日起至本清为止以x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汪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伟

人民陪审员陈某华

人民陪审员陈某蓉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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