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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女,1969年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原住(略)。现在湖南省衡阳市雁南监狱服刑。

原告曹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9日在衡阳市雁南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属夫妻关系,于1989年在永兴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的。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李某,现年18岁,初中毕业,现跟母亲生活。原告因与被告分居多年,生活十分艰辛。原告本着把儿子李某教育好,生活得更阳光,培养成为一个对社会、对国家有用的人,原告也十分需要身边有人来共同承担抚养小孩的责任和义务。而被告于2002年因触犯国家法律,在湖南省衡阳市雁南监狱服刑(无期徒刑),不能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把家庭和社会的责任全部压在原告一人身上,原告不堪重负,生活十分艰苦。今日,原告依据国家民事婚姻法的相关法律,特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随原告生活。

被告辩称:被告没什么想法,被告同意离婚。被告的儿子刚成年,原告要尽义务管好他,这是原、被告两个人的儿子。被告在服刑没办法管好他,得靠原告了。被告在监狱生活很艰苦,工作很辛苦,被告希望原告在经济上尽量帮助被告。被告希望儿子到永兴或郴州上班,不希望他在外地上班。被告是出于对儿子和原告的爱才忍痛同意离婚,愿他们在外面过得好。

经审理查明:198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风俗交手契订婚后便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感情很好。1989年农历12月16日,原、被告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举行了婚礼。原、被告婚后脾气性格相合,有共同语言,相处融洽,感情一直很好。2003年10月8日,被告因故意杀人罪被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并在湖南省衡阳市雁南监狱服刑。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李某一直随母亲生活,现在广州市打工。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其他无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亮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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