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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陈某、王某、高某、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某机关赤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辛某某。

被告人陈某。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高某。

被告人周某。

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陈某、王某、高某、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隋亚靖、刘亚楠出庭支持公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辛某某、被告人陈某、王某、高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某机关指控,2010年9月24日至12月7日期间,被告人陈某、陈某、王某、高某、周某等人采取印发名片做虚假宣传的手某,在红山区内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某、彪马、卡某等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x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某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书证—商标注册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捕经过等;2、鉴某结论;3、被告人陈某、陈某、王某、高某、周某的供述。

公某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陈某、王某、高某、周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且均为主犯。

被告人陈某、陈某、高某、周某对起诉书指控无辩解,被告人王某认为是从犯。

陈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进货三次,前两次货已卖出,鉴某结论是依据公某机关查扣的剩余商品做出的,不具有代表性。公某机关指控被告人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某、彪马、卡某商品的总额为x元,没有假冒每一个品牌的销售额,属计算方式、方法错误;计算销售额x元的证据不真实可信。综上陈某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至12月7日期间,被告人陈某、陈某、王某、高某、周某等人采取印发名片做虚假宣传的手某,在赤峰市X区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某、彪马、卡某等注册商标的衣服和鞋,销售金额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12月8日侦查人员对陈某等人经营场所、住所进行搜查,并清查扣押涉案假冒耐某、阿迪达斯、卡某、彪马及其他品牌裤子、上衣、鞋、手某和包等物品;笔记本账本三本。

2、赤红发改认刑字[2010]X号估价鉴某结论书证明,扣押涉案假冒耐某、阿迪达斯、卡某、彪马等45种物品,在价值鉴某基准日内价值鉴某总额为人民币x元。

3、鉴某报告、商标注册证明、公某、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证明,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某在25类商品(衣服、鞋、帽子)上使用PUMA商标已在中国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有效期至2011年10月29日,其PUMA、x、x、x在25类商品(运动鞋、休闲鞋)使用的图形商标已在中国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有效期至2011年12月28日。彪马(上海)商贸有限公某为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某在中国的总代理,亦为PUMA系列商标在中国的授权许可使用人,其公某拥有的PUMA及其他在中国地区的通用名称为彪马。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有限公某对陈某等人涉嫌侵犯其公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棉服、外套、T恤、鞋进行鉴某后,证明为侵犯其公某“PUMA”及美洲豹图形商标的假冒产品。

4、阿迪达斯品牌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鉴某证书、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等证明,阿迪达斯x在服装、鞋等使用x商标在中国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6月16日。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某于2007年4月18日成立,并获授权对涉嫌侵犯阿迪达斯x知识产权的商品、物品或相关文件进行鉴某。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某对陈某等人涉嫌侵权的商品进行鉴某后证明为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5、鉴某、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公某、授权书等证明,耐某国际有限公某在服装、鞋、帽使用耐某(Nike)商标在中国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4月27日。耐某体育(中国)有限公某于2005年9月2日成立,2010年5月获得耐某国际有限公某授权,代理耐某辨别和鉴某假冒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某证明。耐某体育(中国)有限公某对涉案标有耐某公某注册商标的运动鞋、裤子、棉服等鉴某,系假冒耐某公某的产品。

6、卡某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鉴某证明、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等证明,上海卡某体育用品有限公某于2007年1月26日成立,其公某第x号(服装、头饰)x及图形商标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有效期至2011年10月9日;第x号(鞋)x及图形商标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8月4日;上海卡某体育用品有限公某对涉案标有卡某图形的鞋、衣服鉴某,为非其公某产品。

7、印有耐某、阿迪达斯、卡某、彪马品牌商标的名片证明,被告人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用名片进行宣传的事实。

8、记账本3本证明:被告人陈某记录各被告人自2009年8月份开始进货及利润分配情况;自2010年9月24日至12月7日期间销售耐某、阿迪达斯、卡某、彪马品牌货物共计x元。

9、公某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各被告人出生日期及自然身份情况。

10、红山区公某分局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陈某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涉案衣物已于3.15打假日期间全部销毁。

11、被告人陈某供述证明,我们卖假的耐某(Nike)、彪马(Puma)、阿迪达斯(x)、卡某(x),主要是上衣、裤子和鞋,还有假牌子的表和包。货是从武汉白马商场七楼进的货,打电话进货,对方把货发给我或发给陈某。2009年8月份开始干这行,他们在红山区X街上发名片,有人想买就把人领到租好的房间去买,我负责做饭等后勤工作。我们没有营业执照,东西是假的,有人图便宜也买,我们能够从中赚取较大利润。我们的经营人员有我、陈某、高某、周某(周某)、王某、郑龙,我们六人是合伙关系,卖得的利润留一半作费用,剩下的我们六人平分。进过多少货、进货价每件多少钱我记不清了,都在账本上记着呢。一共卖出多少货我当初没有记,从2010年9月24日开始记了一部分账。库存多少我没有算过。账本中记载的数字代号是我们为了好记商品的价格,根据商品的款式自己编的号。货就是耐某、彪马、阿迪达斯、卡某这几个品牌。我们共同出资经营赚钱平分。我根据自己记的销售耐某、彪马、阿迪达斯、卡某品牌的货物的记录,计算出自2010年9月24日至12月7日共销售得款x元。

12、被告人陈某供述证明,2009年8月份开始干这行卖假的耐某(Nike)、彪马(Puma)、阿迪达斯(x)、卡某(x),主要是上衣、裤子和鞋,还有假牌子的表和包。我们在红山区X街上发名片,有人想买就把人领到租好的房间去买。我们没有营业执照,东西是假的,有人图便宜也买,有市场,买的人也分不清真假。我们都是和他们说因为厂家断号了,所以才比正规的品牌店卖的便宜。假的东西进价也便宜,我们能够从中赚得较大利润。因此,我们明知卖假的东西不允许,我们还是干了这行。经营人员有我、陈某、高某、周某(周某)、王某、郑龙,我们六人是合伙关系,进货后卖得的利润留一半吃喝、租房子、进货用,剩下的我们六人平分。分到手某钱可以由个人自由支配。一共进过多少货、卖出多少货,我记不清了,陈某有账本。一般每件衣服和鞋挣的钱数从几十元到一百元、二百元不等。在销售产品过程中我印的名片上的名字叫阿广,我们在大街上跟拿名片的顾客说我们宣传的都是正品。

13、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我于2010年2月份来的赤峰市X乡陈某、陈某、周某、高某一起做生意,我们经营的是耐某、彪马、阿迪达斯、卡某的假货,大约4-5月份郑龙也来了,郑龙只给我们出去搞宣传,发名片。我们经营的都是从武汉的批发市场进的货,都是假货。我们5个人每人出资3.5千元,由陈某负责,卖出后5个人平均分,我分了有1万元。我们卖的东西比专卖店便宜,客人也就买了。我们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这些品牌的授权书。在销售产品过程中,我印的名片上的名字叫王某。我们在大街上跟拿名片的顾客说我们宣传的都是正品,有要买的我们再领到租房处。进货、来往的账目都是陈某、陈某负责,我是给他们哥俩打工的。

14、被告人高某供述证明,陈某、陈某、周某、王某、郑龙我们六个人在卖,合资经营,平时都是陈某负责。我有印有衣服的样板卡,在红山区X街上让行人看,如果有相中的就带到我们店里看衣服。我销售的是耐某、彪马、阿迪达斯、卡某的商品。是从武汉白马商场进的货,是假货。价格不等,全是陈某负责的。陈某一个月给我1000元,到现在有7000多元了,钱是由陈某负责的,陈某说到年底在分钱。我们没有营业执照,所以没有正式点的门面经营。我名字叫高某,有的人叫我高某,陈某平时叫我高某。

15、被告人周某供述证明,在步行街卖各种运动品牌的衣服、鞋、手某、还有包。我、陈某、陈某、王某、高某、郑龙六个人合资经营的,平时都是陈某负责。我印有衣服的样板卡某,在步行街让行人看,如果有相中的在带去我的店看衣服。我销售的是耐某、彪马、阿迪达斯、卡某衣服和鞋。从武汉白马商场进的货,是假货,是陈某进的货,价格不等。一个月陈某给我400-800元不等,到现在有6000多元了,钱都是由陈某负责,陈某说到年底在分钱。我们没有营业执照,所以没有正式点的门面经营。因为进货便宜,卖也便宜,我们在中间能赚很大利润,所以明知假的还是卖。在销售产品过程中,我印的名片上的名字叫小黑。我们在大街上跟拿名片的顾客说我们宣传的都是正品。有要买的我们再领租房处去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陈某、王某、高某、周某,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且均为主犯。五被告人共同出资,共同销售,利润平分,被告人王某是从犯的辩解不成立。各被告人供述销售的均为假冒耐某、阿迪达斯、卡某、彪马商品,从武汉白马商城进货,做的销售宣传也是上述品牌,因此公某机关结合被告人供述和扣押的涉案物品,对涉案耐某、阿迪达斯、卡某、彪马商品的鉴某结论,证明了各被告人已销售的以上品牌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本案的销售金额,是被告人陈某依据自己记录的各被告人销售商品的情况,扣除其他品牌的包和表的金额,以及本着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将包和表与其他商品记在一起无法分清的金额全部扣除后,计算得出销售额并无不妥。综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来

审判员鹿春林

审判员杜秀云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胥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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