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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与被告陕西西部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庆集团退休职工,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梁东陵,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陕西西部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第三人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西部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陆某与被告陕西西部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石油公司)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耿某为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东陵,被告西部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琪,第三人耿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6月2日与被告签订借某协议,共向被告提供借某12万元整。该协议约定借某期限为签约当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此期限内的利息为7.47%;如逾期不还,加收罚息10%。借某期满后,其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未果。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某本金12万元,并支付借某期内的利息8964元以及逾期未还款的利息x元,共计x元;2、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借某协议,亦未收到过原告主张的款项。原告所持两份协议,借某数额巨大,但借某方一栏仅有第三人耿某的签名,并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符合公司“一支笔”的财务规定,且协议上的两个印章存在差异,故该借某协议有欺诈之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之诉某。

第三人述某,所签借某协议仅为做账之用,实际并未履行。原告提交的借某与借某协议是两回事,其在借某上签字属实,但借某上的款项是陕西西部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加工分公司的事,与被告并无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第三人耿某与原告签订《借某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笔借某12万元,借某期限为2008年6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借某利息为7.47%,并随同银行贷款利率的变化而升降,逾期还贷加收罚息10%等项内容,耿某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2010年12月16日,耿某签字证明“被告公司于2008年4-6月所借某利捷、林某、陆某三人伍拾万元现金用于货款”。同日,原告诉某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某款本息,酿成本诉。

审理中,原告述某,借某协议签订后,具体事宜由邹福珍经办,其直接将借某现金交与邹福珍,至于借某用于何处其并不知。原告证人邹福珍、朱山到庭证明上述某款是经被告同意由邹福珍经手所借,用于陕西西部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团结村分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石油分公司)。经询,邹福珍称收到原告借某后,并未交与被告公司,亦未按财务相关管理规定将该笔款项存于银行账户。对此,被告表示不知分公司借某之事。另询,原告陆某与朱山、邹福珍系邻里关系,同时朱山和邹福珍分别是西部石油分公司的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第三人耿某在2008年任被告公司经理,2009年元月离开被告公司,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是挑担关系。

另,原告补充提交加盖有西部石油分公司印章并由邹福珍签字书写的借某一份,并称该证据与其之前提交的借某协议及耿某书证是一回事。经核,借某落款时间在2008年9月22日,借某金额为10万元,借某利息均为7.2%,借某用途均为西部石油分公司资金周转。对此,第三人述某上述某某与被告无关,与借某协议是两回事。

另查,被告公司万元以上的大笔财务借某均须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才能办理借某手续。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某实,有原告提供借某协议、借某、被告提供财务总账、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持借某协议、借某及耿某书证要求被告偿还12万元的借某本息,但原告和证人间存在利害关系,借某协议与借某在借某数额及利息标准及时间上相互矛盾,且耿某签字证明时已离开被告公司,其本人到庭述某借某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借某上的款项与被告并无关系,原告上述某据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其确按借某协议向被告提供了借某,故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借某12万元之诉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之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378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红艳

代理审判员魏钰

代理审判员林某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柏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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