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目标品牌公司(x,inc.)。
授权代表安敦威斯伯格(x)。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原告目标品牌公司(简称目标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某x号“x”商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目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目标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的x《商标驳回通知书》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相比较,在字母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近似,且均无含义。在书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注册和保护的地域性原则,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核准注册不能成为其在我国也应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目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目标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1)申请商标为原告独创设计的臆造词,无任何含义。引证商标是商标所有人美利达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商号“美利达”的音译。因此,该两商标在含义上无任何交叉。(2)由于某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都只是六个英文字母,因此,整体外观就应当从字母组成来考虑,两者的差异十分明显,六个字母中有两个不同,且差异的字母都处在整个文字的显著位置,并使得两个文字形成完全不同的发音。(3)该两商标的读音也完全不同,其各自的三个音节中有两个音节是截然不同的,重读音节位置也不同。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无论在读音、外形和含义等方面均不相同,两者不构成近似,该两商标的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在被核准注册的商标中,有许某在字母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近似的商标,均不被认为近似而获准注册。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有悖于某一的商标审查和认定标准。综上,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属于某定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商标评审采用个案审查原则,原告提交的在先众多商标共存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12月29日,美利达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1)。2007年2月14日,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公文包、旅行包、背包、手提袋、书包。引证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17年2月13日。
2005年8月29日,目标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x”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手提包、皮夹、钱包。
2008年12月26日,商标局向目标公司发出x《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目标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是:1、申请商标于1991年在美国核准注册,目标公司对申请商标拥有在先权利。2、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两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商标评审阶段,目标公司提交了“x”商标在美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网站网页打印件等证据材料。
2009年10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目标公司提交了x及x、x与x等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目标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某似商品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目标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由于某告对被告认定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某似商品没有异议,故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认定商标是否近似,需要考虑两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的因素,从商标的整体出发,看两商标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为“x”,引证商标为“x”。两商标均由六个英文字母组成,且两商标的前三个字母及最后一个字母相同,区别仅在于某四、第五个字母,两商标的发音差别不大。同时,两商标均采用了普通的字形、字体,两商标均没有含义。从两商标的整体而言,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核准注册。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申请商标在国外注册的材料无法证明该商标在国内使用过,其提交的网站打印材料系自行打印,具有较大的随意性,无法证明其宣传申请商标的时间、范围等内容。因此,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经过使用,以致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标识的商品的来源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证据与本案的情况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某○○九年十月十二日作出的〔2009〕第x号《关于某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目标品牌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目标品牌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某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