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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3-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获民初字第25号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获民初字第X号

原告晁某,男,汉族,一九五七年八月十五日生,本县X村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汉族,成年,本县X村农民,住(略)。

原告晁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OOO年八月份,被告称买车向我借现金(略)元,当场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并许诺于二OOO年十二月底还清。但到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并未还我借款,我就多次前去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二OO一年四月份被告以两车大沙(折价460元),抵还借款。后来我又向被告催要下余欠款,被告给了我现金300元。至此,被告还欠我现金9240元,此后,我又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对我一直避而不见。万般无奈,我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我借款本金9240元和利息1685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刘某写的借款证明一份;2、证人李万星的当庭证言。原告据此证明被告为买车借原告款(略)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内容、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出具的借款证明上显示证人为介绍人,证人作为借款介绍人,对被告借原告款的情况应当知晓,且庭审中证人所述与借款证明内容一致,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OOO年八月五日,被告经获嘉县X村李万星介绍,和李万星一起找到了原告。被告称买车需要钱,向原告借现金一万元整,并当场为原告写了欠条一份,后又更换为证明一份,承诺于二OOO年十二月底前将该款全部还清,否则按银行利息另加50%计息。但被告并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和李万星多次去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托不还。

二OO一年四月份,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给原告拉了两车大沙(折价460元),用以归还借款,后来又给了原告现金300元,下欠原告9240元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240元和利息168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款证明和证人李万星的当庭陈述为证,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履行义务,且在原告催促其履行到期义务时,只归还了一小部分借款,而后躲而不见原告,也未善意地与原告订立分期偿付计划,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按月息6.825‰支付利息,参照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为1681.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欠原告晁某借款9240元利息1681.13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清结。

案件受理费502元,实支费415元,共计917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中贵

审判员崔荣献

审判员范春召

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荣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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