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生于1974年。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男,生于1972年。
被告:侯某甲,男,生于1988年。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男,生于1968年,系被告侯某甲之父。
被告: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禹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住所:禹州市滨河大道X号。
负责人: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侯某甲、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被告侯某甲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苗中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4月29日1时许,侯某甲驾驶登记入户为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豫K—x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禹王某道电信大楼西3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豫K—x号丰田牌轿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K—x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万元。
被告侯某甲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不服。
被告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侯某甲是实际承包人,他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行车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和驾驶资格。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侯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3、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定额发票七张,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x元,支出评估费700元。4、许昌豫中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实际修车费用为x元。5、保单抄件二份,以证明豫K—x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0日0时至2012年1月9日24时止。
被告侯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合同书复印件二份,以证明侯某甲为豫K—x号出租车的实际承包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被告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经审查后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且被告未提出复议,应予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损失为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1时许,侯某甲驾驶登记入户为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豫K—x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禹王某道电信大楼西3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豫K—x号丰田牌轿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4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车辆损失x元,支出评估费700元。豫K—x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0日0时至2012年1月9日24时止。2010年12月13日,被告侯某甲承包豫K—x号出租车,承包时间从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被告作为肇事车的承包人和司机,应当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x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应获赔损失为车辆损失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支付原告。评估费700元,由被告侯某甲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财产损失x元;
二、被告侯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7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保全费300元,计800元,原告承担150元,被告侯某甲承担650元。被告侯某甲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其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炳奎
代理审判员: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马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