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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惠丰油脂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郭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惠丰油脂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X区铁炉寨。

法定代表人: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生于1982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斌,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生于1963年。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生于1974年。

原告郑州惠丰油脂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郭某为买卖合同纠

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和王某斌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惠丰油脂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23日,我公司委托郑州金大地物流有限公司的姜永培给被告送申花食用油501件,总价款x元,经协商被告返还200件,价款x元,下欠我公司x元未还。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来往要帐费用及利息。

被告郭某辩称,我从原告处多次购货,均是先付款,从不欠原告货款。原告诉称2011年1月23日通过物流公司发的货,我从未收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1年1月23日,原告与驾驶员姜永培签订货运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由姜永培驾驶豫x号车给被告送申花食用油501件的情况。3、郑州金大地物流有限公司和货运司机姜永培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所发的申花食用油501件。4、证人王某、金XX庭审证言,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发货的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虽证明原告发货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被告收到了所发的申花食用油501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原告与驾驶员姜永培签订货运合同,姜永培用登记注册为郑州金大地物流有限公司的豫x号车运送申花食用油501件,货主为原告,收货人为禹州郭。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只证明其发往禹州市申花食用油501件的事实。仅有货运司机姜永培和郑州金大地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发出的申花食用油501件,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来往要帐费用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惠丰油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炳奎

审判员:郭某华

人民陪审员:张瑞瑞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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