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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因与被告贾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生于1988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生于1954年,汉族,住(略)。

被告:贾某丁,男,生于1982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戊,男,生于1987年,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生于1988年,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甲因与被告贾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杨某丙,被告贾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戊及被告平安保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杨某甲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825-X号民事裁定书,对豫K-x小型普通客车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0年5月13日23时20分许,被告贾某丁驾驶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X街第一汽车站门口,与对向行驶杨某甲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甲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急救,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某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物损失等费用共计x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丁辩称:法院应当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许昌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医疗费过高,诉请的外购用药无法证明是因交通事故导致,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万元,本案保险公司只承担1万元,对于超出某分不予承担;2、误某、护理计算标准过高,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无依据;3、二次手术费5000元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4、物损鉴定过高,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5、主张某年的休息、护理、误某没用依据;6、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过高;7、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8、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杨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某甲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情况及双方责任的划分。3、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某、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诊疗情况。4、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收费单据5张某1456元、外部购药单据2张某97元,以上各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用及辅助医疗费用。5、交通费票据60张,计573元。6、物损收费单据1张,计100元及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7、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各1份,鉴定票据1张某240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已构成8级、10级伤残,并认定二次手术费用和鉴定所花费用。8、杨某丙、屠枝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母陪护。9、家庭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现状以及被抚养人的情况。

被告贾某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禹州市人民医院单据6张某2198元,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单据1张某x.81元。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许昌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被告平安保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贾某丁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3日23时20分许,被告贾某丁驾驶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X街第一汽车站门口,与对向行驶杨某甲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甲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后经禹州市交警部门认定,贾某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无责任。原告杨某甲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5天,共计支出某疗费x.81元。贾某丁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曾向原告杨某甲垫付医疗费x.81元。

2010年12月10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各一份,鉴定原告杨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右股骨骨折,伤后6个月生活不能自理,护理时间为6个月,鉴定杨某甲重型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陷伤残程度为8级伤残,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另鉴定,杨某甲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待骨折完全骨性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某,费用需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某定费2400元。2010年6月4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某物损失价格认证书一份,认定杨某甲所骑电动车损失为2270元,原告为此支出某定费用100元。2010年1月16日,被告贾某丁在被告平安保险许昌公司处为肇事车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有强制保险。原告杨某甲的父亲杨某丙,生于X年X月X日,杨某甲的母亲屠枝,生于X年X月X日,均住禹州市X村。原告杨某甲现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枝,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杨某甲的父母共生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河南省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x元/年,河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收入为x元/年,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某3388.47元/年。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贾某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无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应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x.81元。2、误某费8978.43元[(x元/年÷365天×25天)+(x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x.16元[(x元/年÷365天×25天)+(x元/年÷365天×1人×180天)]。4、交通费57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6、营某750元(25天×30元/天)。7、车物损失费为2270元。8、二次手术费5000元。9、残疾赔偿金x.09元(4806.95元/年×20年×31%)。10、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3388.47元/年×20年×31%÷2人)。以上费用共计x.69元。被告贾某丁所有的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平安保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x元、车损款2000元、误某费8978.43元、护理费x.16元、交通费573元、残疾赔偿金x.0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以上共计x.88元。另外,平安保险许昌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赔偿x.88元。下余费用:医疗费x.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某7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车物损失费270元,共计x.81元,应由被告贾某丁负担。由于被告贾某丁已经支付原告杨某甲医疗费x.81元,因此被告贾某丁还应支付原告杨某甲31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医疗费等其他费用x.88元。

二、限被告贾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医疗费等其他费用3123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00元,计155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200元,被告贾某丁承担13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甲

人民陪审员:张某瑞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钟高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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