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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被告海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回族,生于1945年,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艾高永,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某,女,回族,生于1971年,住(略)。

原告赵某与被告海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高永,被告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现有房产一处,一间三层,坐落于(略)事处安民巷X号。此房建于1991年,当时我的三个男孩尚未成家立业,长子赵XX和海某于1992年结婚,当时居住在二楼,其他两个孩子居住三楼。次子结婚无法居住,自行在外建房居住。三子结婚暂居三楼,后在外买房居住。我和老伴居住一楼。2002年长子赵XX在外买房居住,但仍霸占着二楼,拒不搬迁。后来,我长子赵XX在2006年5月患癌症,于2010年5月去世。我为了孩子的病找亲友到处借钱,截止目前尚有外债。由于当时情况,我与老伴只能暂居一楼,由于一楼房间黑暗狭小,加上老伴身体不好,特别需要改善居住条件。但被告海某长期占有二楼拒不搬迁,还多次与我老伴争吵,不孝敬长辈。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海某归还占有的房屋。

被告海某辩称:我不是长期霸占房子,原告说我霸占没有道理。如果法院判决我滕房,我立即将东西搬走。

原告赵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1份;2、身份证1份。

被告海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有幢一间三层的楼房,坐落于(略)事处安民巷X号。1992年,原告的长子赵XX与被告海某结婚,婚后居住在二楼。2002年,赵XX夫妇在外买房居住,其部分家具及物品仍在原告赵某的二楼放置。2010年5月赵XX患癌症去世。2011年农历的4月份,原、被告因锁事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海某无法律上的依据而占有、使某原告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所有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放置在原告赵某二楼房屋内的家具及物品搬出,并将该二楼返还原告赵某。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炳奎

代理审判员: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马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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