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54年,住(略)。
被告:姬某,男,52岁,住(略)。
原告彭某诉被告姬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姬某于2010年9月1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1311-X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姬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姬某不服裁定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5月30日许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许立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姬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姬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1996年元月18日,经人说合,我与姬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姬某将其在禹州市钧陶城的房宅以x元的价格卖给我,并且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时我们钱业两清,但后来我要求被告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协助我,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我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的履行协议的第三条约定,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姬某辩称,其与彭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其妻一直不知情,因此应认定该协议无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3、姬某的收款收据一份及办理房产证票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姬某已将自己的房产卖给原告,且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6年元月18日,原告彭某与被告姬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姬某将其所有的位于禹州市X镇陶瓷城南侧7间房产以x元卖给彭某。彭某于1996年1月20日交付给被告房款x元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被告姬某)协助乙方(原告彭某)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姬某辩称该合同无效,因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姬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彭某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本案诉讼费14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建军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钟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