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4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海悦,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4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承斌,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许某某于2010年3月4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许某某于2010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准许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海悦、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承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0年2月20日,被告邱某某驾驶豫x号本田轿车将原告许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自南向北正常行驶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邱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许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许某某受伤后,到上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数千元医疗费用。被告邱某某仅支付少量费用后却不见其主动赔偿原告许某某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邱某某赔偿因人身损害而造成的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许某某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0年3月3日出具的郑上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情况;
2、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于2010年3月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情;
3、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于2010年3月16日出具的陪护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陪护;
4、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于2010年3月16日出具的出院证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期限及出院医嘱;
5、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5份和费用明细表1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情况;
6、郑州市X街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3月1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受损情况;
7、被告邱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和豫x号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邱某某;
8、原告许某某的工资证明1份及巩义市瑞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月工资3000元;
9、陈月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证明和郑州市鑫源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护理人陈月香的月工资为1800元。
被告邱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诉请赔偿x元应计算明细,同时被告已向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只要在法律规定的赔付范围内,被告都予以认定。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邱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和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自己对豫x号轿车不仅投有“交强险”,而且还投有“商业三责险”。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原因是该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同时在开庭审理本案后近1小时才到庭参加诉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该医疗费用当中包含邱某某已支付原告的2500元;对证据6,被告认为豫x号摩托车的车主并非原告本人,且财产损失与人身损害系两个法律关系,不予赔偿;对证据8、9的真实性有异议,既无工资册,又无纳税证明,且无实际扣发工资的证据,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邱某某已支付医疗费2500元且有被告提供的预交票据印证,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证据6,尽管豫x号摩托车的车主并非原告,但该车损坏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已对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8、9,由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不具客观性,且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所以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应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定理由、开庭审理情况,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0年2月20日15时10分,邱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310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上街区X组路口时,与许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自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邱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驾驶机动车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配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许某某被送至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事故致许某某:①左足挫裂伤,跖关节开裂,一趾伸趾肌腱不全离断;②左足2、3、4跖骨头粉碎性骨折,第5跖趾关节脱位;③左足骰骨骨折;④头部外伤,左颞枕部血肿,脑震荡。住院治疗至2010年3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①继续以左小腿、左足石膏托固定,防水湿、防过度扳动;②继续卧床休息,避免压地运动;③继续口服促进骨质愈合药物五周;④出院五周后返回,摄左足X线片,依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解除石膏托固定,拔除钢针,在医生指导下行左足功能训练;⑤不适随诊。许某某共支付医疗费用8226.13元(其中邱某某支付2500元)。许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陈月香(荥阳市X镇X村民)1人陪护。根据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的护理意见,许某某出院后仍需护理五到六周。
许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经估价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1395元。
另查明,邱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
诉讼中,本院依据许某某的申请,于2010年3月4日,依法对邱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予以扣押。由于邱某某提供反担保,本院于2010年3月8日依法解除对豫x号轿车的扣押。
此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而未予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邱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许某某受伤,已侵害了原告许某某的健康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许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以减轻被告邱某某的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该事故的处理,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双方均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邱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许某某的医疗费、财产损失等事故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相关事故损失费用,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x元范围内向原告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许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按以下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医疗费凭医疗发票计8226.13元;误工费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计115天(住院25天,出院后休息90天)为1403元;护理费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计67天(住院25天,出院后42天)为8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25天为750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三个月为900元;车损以估价鉴定单计1395元。综上合计x.53元,其中交强险为x.13元(含医疗费822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900元、车损1395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554.28元(含误工费1403元、护理费817.4元合计2220.4元的70%)。原告许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某某已支付的2500元应予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因交通事故应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x.41元。此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许某某(其中交强险x.13元、第三者责任险1554.28元,被告邱某某已预先支付的2500元,应由原告许某某退还给被告邱某某)。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82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275元,被告邱某某负担545元(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波
审判员江发兵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魏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