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与张某某、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红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1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2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张某某及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中州滑县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红军、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1月20日10时30分左右,在濮渠公路庆祖镇X路口处,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濮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后,又驶入逆向与沿濮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于2010年1月25日转入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4月29日出院,期间住院100天,花去医疗费x.72元。2010年8月17日原告之伤经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了十级伤残。2010年2月3日濮阳县交警大队下发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经交警队多次调解无果。另查: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是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x.6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2009年11月25日与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签定有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及有关法律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的限额为x元,该项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一定的后续治疗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鉴定费、评估费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1、濮阳县交警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及被告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

4、濮阳县第三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1份;

5、濮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票据3张,计款612元;

6、濮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各1份;

7、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3张,计款3160.35元;

8、濮阳市红十字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各1份;

9、濮阳市红十字医院医疗票据3张,计款x.37元;

10、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日清单94张及日总清单1张;

11、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2份;

12、法医鉴定费票据4张;

13、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

14、评估费票据1张;

15、濮阳县X镇濮光照明玻璃管厂误工证明1份及工资表3张;

16、家胜灯饰(濮阳)有限公司误工证明1份及工资表3张;

17、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一份。

被告张某某、中州滑县运输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濮阳市红十字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票据均有异议。对濮阳县人民医院三张单据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住院记录,故濮阳县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濮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中显示原告已治愈出院。故原告在濮阳市红十字医院的花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该结论书中未显示车主系谁,故该摩托车车损和定损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濮阳县X镇濮光照明玻璃管厂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无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的签名,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工资表有异议,上面无财务人员的签字,且原告未提供近三年的工资表,也未供劳动合同相印证,故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对家胜灯饰(濮阳)有限公司证明有异议,未加盖公司公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未明确显示需2人护理,故护理费应按1人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应计算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一次住院5天,应按5天计算。营养费也同样按5天计算。假设濮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期间的花费与本案有关联性,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也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对二次手术费无异议。原告诉求的交通费1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案发后原告就被送往医院治疗费,故其住院期间不可能产生交通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张某某、中州滑县运输公司质证意见。补充:原告仅提供了乘客险保单,该保单并不是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法医伤残鉴定书有异议,原告鉴定过早。对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法医二次手术鉴定书有异议,这只是一个建议,并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后续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定费、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10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县境内的濮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驾驶的豫x号普桑轿车发生追尾相撞后,又驶入逆向与沿濮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髁间背骨折、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胫骨上段骨折、头面部外伤、牙外伤、多发皮肤擦伤。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3160.35元;后因伤情严重于2010年1月25日转入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左髁脊撕脱骨折、面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关节腔积液、左胫上段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牙松动,住院95天,支付医疗费x.37元。2010年2月3日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010年8月17日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的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左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010年5月20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进行了评估,意见为:二次手术费用为5100元,鉴定费1200元。2010年1月27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李某某所有的隆鑫摩托车进行估损,结论为:估损总值为13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x.6元。庭审时,原告李某某增加诉讼请求为x.65元,但在规定时间内未补交增加部分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中州滑县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系融资租赁关系,被告中州滑县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肇事车辆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出租人,该车在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19止。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款x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州滑县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的出租人,在出租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租赁人及实际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对原告的损失应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诉求的医疗费x.72元(含濮阳县第三人民医院的检查费612元),提供有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相印证,且系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诉求的误工费,要求按其实际误工损失标准计算,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充分,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诉求的误工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按15元/天计算计款1815元(15元/天×121天)。原告李某某诉求的护理费,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则上应按一人护理,其护理费为1500元(15元/天×100天)。原告李某某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00天各计款1000元。原告李某某的损伤经濮阳龙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虽对该结论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结论书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采信濮阳龙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结论书,其诉求的残疾赔偿金9613.9元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所诉二次手术费5100元,提供有濮阳龙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且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2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上造成了伤残,也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痛苦,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诉求的车辆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实际所有权人,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该车辆损失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另行主张。原告李某某诉求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相印证,但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也是事实,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款x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72元、误工费1815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二次手术费51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x.62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垫付款x元为x.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公司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97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3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张运景

审判员:李某玉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齐静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