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舒建国,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舒建国,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茶陵县人,住(略)。
上诉人程某某、仰某某与被上诉人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茶陵县人民法院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茶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程某某、仰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4日、2010年1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某,上诉人程某某、仰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舒建国,被上诉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程某某自2007年开始即在茶陵做生铁生意,期间认识了原告段某某和段某环夫妇。2007年下半年,双方建立供销生铁的业务往来,口头约定,根据程某某的需要,由段某某在茶陵组织生铁货源提供给被告程某某,价格随行就市,由程某某先预付部分货款,货到茶陵县火车站过磅后,按结算的款额全部付清,茶陵县内的运费由段某某负责,在火车站交货后的运费由程某某负责。2008年7月9日,应被告程某某的要求,原告段某某在段某光的炼铁厂拖了两卡车计39.75吨生铁到茶陵火车站交付给被告程某某,双方口头约定每吨3710元,计货款x.5元。程某某于2008年7月8日预付了x元,7月9日又支付了x元,合计x元,尚欠x.5元,程某某承诺过几天付清,出于对程某某的信任,段某某没有要其出具欠条。该批生铁于7月11日在茶陵县火车站装车皮。因段某某交付给程某某的生铁只有39.75吨,尚不够装一个车皮,为此程某某又要段某某在攸县联系了20吨质量差的生铁。混杂在一起,凑足60吨,装好一个车皮。2008年7月13日,程某某又找到段某某,说他又申请到了一个车皮,要段某某尽快组织二车生铁送到茶陵火车站,并说给他点面子,先送铁,待这批生铁装上车皮后,连同上次所欠的货款一并付清款项,每吨价3730元。段某某信以为真,立即到段某光炼铁厂和尹小苟炼铁厂联系生铁,要段某光和尹小苟尽快各送一车生铁到茶陵火车站,货款在7月14日装车皮后支付。段某光和尹小苟亦按段某某的要求立即准备生铁,并连夜装车,于13日午夜时分送到茶陵火车站,交给了在火车站等候的段某某和程某某。经过磅,段某光一车铁重22.43吨,尹小苟一车24.7吨,交接完毕后,程某某要段某某和段某光、尹小苟先回家,14日上午到火车站来拿钱。段某某等人离开后,程某某随即用事先准备好的卡车和铲车将大部分生铁运走。7月14日上午段某某和段某光、尹小苟到火车站找程某某时,发现大部分生铁已经不见,立即打电话找程某某,程某某接电话告诉段某某,生铁他已用卡车运走,他人也离开了茶陵,货款以后再付。段某某发现上当,非常着急,立即雇车追赶程某某,但未能追到。回来后,段某某即以诈骗向茶陵县公安局报案,公安局经初步调查,认为该案属于经济纠纷,告知段某某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事后,对茶陵火车站程某某装残留的生铁,段某某邀请茶陵火车站铁路派出所的民警监证过磅,重量为6.03吨,由段某光拖回。被告程某某实际拖走生铁41.1吨,计货款x元,加上7月9日所欠的x.5元,合计欠货款x.5元。另经段某某查询,发现7月9日送给程某某的生铁,于7月11日装车皮后因超重,该车皮尚未启运,还在茶陵火车站。为挽回损失,段某某立即召集人员,将该车皮上的生铁卸下拖走。茶陵火车站发现后,立即以货物被盗向南昌铁路局公安处报案,铁路公安部门立即派员侦查,后在段某某处追回了生铁58.27吨,并分别查封在茶陵火车站派出所院内和茶陵公寓院内。
另查明,被告仰某某亦系安徽省人,在茶陵做木材生意多年,在茶陵火车站有自己租用的货场,因仰某某经常通过铁路运输发货,故与茶陵火车站的工作人员较熟。程某某到茶陵后,二人因同乡关系而相识,即而成为朋友。7月11日装生铁的车皮是以仰某某的名义申报的计划,办理的托运手续,货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为仰某某,运输目的地为马鞍山火车站,收货人为胡国平,运费是程某某用现金交纳的,组织装车的也是程某某。该车皮上的生铁被段某某拉走后,仰某某以货物所有人的身份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对南昌铁路局以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承运人南昌铁路局因货物灭失造成的经济损失25万元。在该案的审理中,南昌铁路局答辩认为,该车皮生铁的实际托运人为程某某,是程某某以仰某某的名义办理的托运手续。生铁被铁路公安部门追回后,铁路局多方联系仰某某,希望其前来茶陵火车站处理此事,但因仰某某始终不愿露面而未果,故要求法院驳回仰某某的诉讼请求。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铁路运输合同中,货票上记载的内容是确认合同内容的重要依据,既然货票上记载的托运人为仰某某,就应认定仰某某为该货物的所有权人,南昌铁路局关于实际托运人为程某某的抗辩没有确切证据证实,故没有采信。鉴于生铁已追回58.29吨,只短少了1.71吨,故于2009年7月24日判决南昌铁路局赔偿仰某某1.71吨生铁款和运杂费2483.95元,驳回了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09年7月9日,南昌铁路公安处将查封的生铁58.29吨发还给了茶陵火车站。茶陵火车站货运室因联系不到仰某某,为此分别于2009年7月10日、8月5日两次发电报给马鞍山火车站货运室,要求联系收货人胡国平转告仰某某,尽快前来茶陵火车站办理生铁移交手续,仰某某接到电报后至今仍没有音讯。茶陵县法院受理该案后,根据原告段某某的申请,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了扣押该批生铁的裁定,考虑到当时茶陵火车站正在与仰某某联系,等待仰某某的答复,但仰某某却一直没有任何消息,故于2009年8月12日才对该批生铁予以扣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段某某与程某某尽管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成立。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双方买卖生铁的数量、价格、总货款、已付货款、尚欠货款已经明确,被告程某某既没有在答辩中对原告所述事实提出异议和抗辩,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认定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即使有偏差,亦应由被告程某某承担不利后果。故段某某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生铁被程某某运走以后,原告为追回生铁花费了一定的人力和物力是难免的,但因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具体损失的事实,本院亦难以确认,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仰某某和被告程某某系合伙关系。原告要求判令仰某某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于原告段某某和被告仰某某争议的已被茶陵县人民法院扣押的58.29吨生铁的所有权问题,尽管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08)南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托运人仰某某为该案中的接受赔偿人。本院经对各方证据全面审查分析认为,该批生铁的实际所有权人应认定为程某某。其理由一是程某某于2008年7月9日在段某某处购买了生铁运到了茶陵火车站货场,茶陵火车站于7月11日装了一个车皮的生铁;二是7月11日这个车皮尽管是以仰某某的名义申报的计划,但运费是程某某交纳的,且在装车时只有程某某在场并组织装的车;三是段某某所拖的正是7月11日所装的这个车皮上的铁;四是南昌铁路X路运输法院审理运输合同纠纷案的抗辩中,根据办理托运手续中的一些情况,亦认为该批生铁的所有权人为程某某;五是仰某某在与南昌铁路局的诉讼中,多次强调不能确认铁路公安处追回的生铁就是自己灭失的生铁;六是在本案审理中,仰某某说不清楚,也没有证据证明7月11日托运的生铁的来源;七是铁路公安处将该批生铁发还给茶陵火车站后,茶陵火车站曾两次电报催促仰某某前来领取生铁,而仰某某收到电报后仍置之不理,不符合真正的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的对待处理之常情。根据上述理由,为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为受害人挽回损失,应认定程某某为该批生铁的实际所有权人。如果仰某某有确切证据证明自己对该批生铁拥有所有权,可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另外,被告程某某尽管在提交答辩状时附带提交了一张段某环写的借条复印件,但即使借款是事实,也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程某某如果要主张权利,只能另行对段某环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支付所欠生铁款x.5元给原告段某某。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段某某对被告仰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本案诉讼费4348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程某某、仰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称,1、被上诉人段某某虚构货款x.5元事实,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生铁供销业务关系,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买卖生铁法律关系发生,本案的真正当事人是段某环而不是段某某;2、原审损害上诉人仰某某权益错误。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程某某与仰某某系合伙关系,且本案所涉货物是仰某某所有,有生铁托运单证实,已经生效的(2008)南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也证明了该批托运的生铁是仰某某而不是程某某,因此原审认定货物是程某某的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庭审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对一审采信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4份新证据:
证据1、2007-12至2008-7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6份(原件),拟证明与上诉人程某某有过交易的不是段某某,而是段某环等其他人,上诉人程某某没有与段某某做生铁生意;
证据2、段某环借条(原件),拟证明上诉人程某某只与段某环交易,没有与段某某打交道;
证据3、2009年8月7日铁路电报(复制件,加盖上海铁路局峦山站公章),拟证明案件与段某某没有关系;
证据4、2008年7月16日程某亭申诉材料、2008年8月8日再次申诉,2008年7月28日程某某亲笔信,2008年7月16日段某环因为程某某拖走了生铁,其向茶陵县公安局刑侦举报诈骗刑事案件过程某的相关材料,拟证明纠纷与段某某无关。
被上诉人段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程某某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生铁业务,上诉人程某某明知是和被上诉人做生铁生意;证据2借条是被上诉人老婆的舅舅欠了程某某的钱,程某某要求被上人诉用生铁赚的钱来还;对证据3的内容不清楚;证据4都是上诉人自己写的,内容都是假的。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4份新证据,证据1、2,虽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2009年8月7日铁路电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被上诉人不认可,但上诉人提供的是原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自述材料,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段某某及其妻子段某环与上诉人程某某是从事生铁经营的买卖双方。在生铁经营中,双方交易习惯是不签订书面合同,程某某需要货物时,通知段某某等在火车站交货,且交货时不需开具收货凭证。上诉人上诉提出其与被上诉人段某某没有直接经济往来,因段某某与段某环系夫妻关系,且本案生铁的原始供货商均证实段某某、段某环是与上诉人程某某从事生铁经营的交易双方。因此,本案段某某起诉,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其没有与被上诉人段某某发生生铁供销业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两笔生铁,上诉人自认2008年7月14日净重47.13吨的生铁其实际已经收到35.82吨,但对2008年7月9日托运的59.75吨生铁不予认可。虽然双方两笔生铁交易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其交易时亦没有出具收据,但根据双方交易习惯,以及向段某某供货的原始供货商的证明和上诉人程某某到茶陵火车站办理托运手续的事实,应当认定上述生铁买卖交易已经实际发生,上诉人已经收到上述两笔生铁货物。关于两笔生铁货物的净重,有茶陵火车站的过磅单予以证实。上诉人认为其没有收到第一笔生铁货物,因货物已经以上诉人仰某某名义托运,仰某某虽然是该笔货物的托运人,但至本案诉讼中,在茶陵火车站通知其办理生铁移交手续,仰某某并没有到位,且仰某某在本案一、二审中不亲自到庭应诉说明相关情况,故一审确认该笔货物的实际所有人为程某某事实清楚。上诉人程某某应对拖欠货款x.5元承担偿付义务,仰某某在本案中对该笔货款不承担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8元,由上诉人程某某、仰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曼辉
代理审判员彭德华
代理审判员陈卫中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