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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诉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男,生于1963年。

被告高某某,男,生于1971年。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10年1月,被告高某某以装修房子为由陆续从我处赊购地板砖3万余元,当时言明三天付款,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后在我强烈要求下,被告于2010年2月1日给我出具了叁万元的欠条,并言明第二天还款,但直到现在也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还款3万元并支付滞纳金。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欠原告多少钱我给他多少钱,但原告不该扣押我的豫x号汽车,原告应当赔偿我每天的损失5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有被告给原告写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万元地板砖款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应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高某某在原告白某某赊购地板砖后,于2010年2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暂欠地板砖款叁万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欠原告地板砖3万元属实,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清偿该笔债务的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提出反诉,其关于原告应赔偿扣车损失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白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得坡

审判员:高某建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路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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