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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

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5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贺某某伙同刘义科(另案处理)窜到长葛市X街南段李某某和张娇、赵冰露的租房处,盗窃三部手机(共价值680元)。

2、201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伙同刘义科、李某(不满16周岁)预谋后在长葛市X路南段西侧贺某开发楼一东西楼的楼道处,盗窃陈某某黑色建设助力摩托车一辆(价值204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退被害人。

3、201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伙同刘义科预谋后,到长葛市党校附近一家属院内,盗窃张某某一辆白色夏杏三阳助力摩托车(价值18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陈某、证人李X、李XX、郑X、贺XX证言、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许昌技术经济学校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贺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赃,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吴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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