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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受理后,因被告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个案廉政监督卡、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军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来旦、彭虎初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树林担任记录,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因被告与别人关系暧昧,长期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双方自2007年开始,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8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1995年月3日19日在双峰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关系尚可,1997年至1999年双方共同到贵州省六盘水市开办了一个家俱厂,后来双方共同回到老家开办了一年打火机厂,2002年,原、被告共同到被告娘家邵阳市X镇开办了一个装饰材料店,在此期间,由于原告怀疑被告与别人关系暧昧,由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2月被告外出后,一直下落不明,查无音讯,2009年4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某、结婚证以及花门镇X村委会的证明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第三款(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2007年2月开始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陈某由原告陈某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蒋某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座落于(略)的平房一间、木制家俱一套,被告蒋某某应分得的份额折抵小孩抚养费,归原告陈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求

人民陪审员赵来旦

人民陪审员彭虎初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树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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