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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石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楼。

负责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石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永诚财保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伟国、被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告永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9日被告石某某雇佣司机丁淑华驾驶豫x号轿车在安钢公安处门口进安钢大门时将原告推自行车行走时撞伤,经交警支队认定丁淑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因该肇事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被告永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在各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x.47元,不足部分由石某某负担。

被告永诚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两险责任限额内一起理赔。根据相关条款规定,在受害人未构成伤残时只赔偿医疗费。

被告石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7时,在安阳市安钢公安处门口,丁淑华驾驶豫x轿车进安钢大门时与推自行车行走的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淑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石某某系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原告事后被送入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均由被告石某某垫付。原告从2009年6月19日住院治疗,于2009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152天,花费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孟凡美护理,原告及孟凡美均系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焦化厂职工,月工资分别为828元、1009元。豫x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日用清单、工资发放单、交通费发票、公司证明、两份保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被丁淑华驾车撞伤,丁淑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已由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应当对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保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理赔的责任。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2天=4560元、营养费10元×152天=15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酌情计算至出院后二个月,828元÷30天×212天=5851元,护理费1009元÷30天×152天=5112元,以上共计x元。以上损失均未超出被告永诚财保河南分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永诚财保河南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李某某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李某某理赔各项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元,由原告负担414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审判员:王莉

审判员:万娅飞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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