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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朱某甲诉被告姜某某、朱某乙财产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朱某甲母亲。

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朱某甲诉被告姜某某、朱某乙财产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朱某甲诉称,原告张秀琴系二被告之子朱某凯妻子,原告朱某甲系原告张某某与朱某凯婚生女儿。朱某凯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抢救时由于医院存在过失导致死亡,经临颍县法院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临颍县人民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82元。朱某凯的死亡给二原告生活精神均造成严重打击。依照法律的规定二原告有权获得朱某凯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现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赔偿款x.41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系对死者的物质赔偿,而精神抚慰金是对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本案二原告张某某、朱某甲要求二被告归还因朱某凯死亡获得的部分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二原告与二被告共同诉临颍县人民医院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审理中,二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的(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中对朱某凯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已作出明确处理,即赔偿对象为二被告。二原告不能对已生效判决处理的标的再主张权利,故二原告提出本案诉讼缺少具体的事实理由,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依法予以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朱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90元,退还原告张某某、朱某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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