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国平,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又名杨某见),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楚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8年9月30日上午9时许,原告驾驶农用车为黄某江村拖运沙石至被告责任田附近,准备填充路坎时,被告前来阻止,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发生了争打。尔后,被告将原告农用车的三个轮胎捅破。当日12时左右,被告到原告家将原告的农用车强行开走,并进行了扣留,14时许,原告向瓦屋派出所报案,后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2008年11月14日,经瓦屋乡派出所再次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才将扣留的车辆退还给原告。原告取得车辆后,因购买轮胎和电瓶花费了2736元,被告非法扣留原告车辆造成原告营运损失9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本案的发生是因原告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的,纠纷发生后,已通过瓦屋派出所调解达成了协议,双方已按协议的内容履行了义务。根据双方协议的内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上午9时许,原告驾驶自己的农用车为黄某江村拖运沙石修建公路时,与被告发生口角,双方并因此发生争打。尔后,被告将原告农用车的三个轮胎捅破。当日12时左右,被告到原告家将原告的农用车强行开走,并进行了扣留,14时许,原告向瓦屋派出所报案,后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2008年11月14日,经瓦屋乡派出所再次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将扣留的车辆退还给原告。原告取得车辆后,花费维修费用2736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维修费用及营运损失共计x元,被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为由,拒绝支付,故酿成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杨某赔偿原告袁某某车辆维修费用及营运损失共计4000元,限于2009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毕。
二、原告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负。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楚华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