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沅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某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沅江市支行,住所地沅江市桔城大道。
负责人曾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务农,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务农,住(略)。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务农,住(略)。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经商,住沅江市X镇机关宿舍X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沅江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方某、张某、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张某、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0年6月11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方某、张某、彭某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其中任一成员可向原告申请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的贷款且三被告相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分别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三被告各提供5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年利率为14.4%;若三被告违反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三被告提供了各自的贷款5万元,贷款总额为15万元。但三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亦均无效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方某、张某、彭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由三被告分别偿还所欠的贷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含逾期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年6月11日,邮政银行(甲方)与方某、张某、彭某组成的联保小组(乙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联保小组内的成员对贷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
2、2010年6月11日,邮政银行分别与方某、张某、彭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份及邮政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三份,拟证明邮政银行与方某等三人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
3、贷款发放某三份及已还贷款明细表三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三被告发放某贷款、三被告已归还了贷款的前六个月利息;
4、还款计划表三份及欠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三被告从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6月11日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及三被告已逾期315天,各欠本金50000元、利息(含罚息)9608.31元(其中张某9609.84元)。
被告张某、彭某辩称,银行一直没有按约向方某等三人发放某款,而是将贷款直接发放某了第三人方某勇,银行也没将该情况告知三被告,因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不产生实质上的借贷关系。此外,方某等三人从来没有向银行偿还过一分钱利息,实际上第三人方某勇已在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且银行还非法扣押了第三人的四台打捆机,现造成了第三人很大的损失应该由银行赔偿。总之,借款合同的真正当事方某银行与第三人方某勇,银行没有理由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息。
三被告未就此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张某、彭某对原告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银行并未向三被告发放某款,而是将贷款发放某了第三人,存在明显的违规行为,且他们也没有向银行偿还过利息,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对原告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法庭认证如下:
原告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1、2、3、4,因三被告未提出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6月11日,邮政银行(甲方)与方某、张某、彭某组成的联保小组(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从2010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1日止,甲方某以根据乙方某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万元内发放某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某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某一成员自愿为甲方某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某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某乙方某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某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某取诉讼方某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某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2010年6月11日,邮政银行(甲方)分别与方某、张某、彭某签订合同条款基本相同的三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金额为5万元,用途为湖面开发等,年利率14.4%,期限自2010年6月11日至2011年6月11日。第五条约定了还款方某,还款日为放某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某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某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一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乙方某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某权停止发放某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某担损害赔偿责任。
同日,方某等三名借款人向邮政银行出具了三张某据。借据上记明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11日至2011年6月11日,年利率14.4%。
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方某等三名借款人各发放某贷款5万元,方某等三名借款人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六个月付息义务。现方某等三名借款人各自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含罚息,即按借款利率另加收50%,逾期315天)9608.31元(其中张某9609.84元)。
本院认为,邮政银行与方某、张某、彭某组成的联保小组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分别与方某等三名借款人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某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某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方某等三人各发放某5万元贷款,被告方某等三人也按约履行了部分义务,之后却一直迟延履行,故被告方某等三人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某除与被告方某等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方某等三人分别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要求被告方某等三人对各自所欠债务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方某等三人提出他们与银行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实际借款人为第三人方某勇等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供具体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某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沅江市支行与被告方某、张某、彭某之间的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方某、张某、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向原告中某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沅江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9608.31元(其中张某9609.84元)(按逾期315天,约定利率加罚息即月息1.8%计算),本息合计59608.31元(其中张某59609.84元)。上述款项,由三被告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某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沅江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某、张某、彭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77元,由被告方某、张某、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杰
人民陪审员刘某山
人民陪审员李安华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