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文,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X镇X路(金海花园)。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万科,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长沙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07年7月30日前交付房屋,而被告至2007年8月16日才通知交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违约损失1468元。被告未书面答辩。经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1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宁乡县X镇城南嘉园第X幢X单元X号房,约定房款总价为x元,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7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x元,被告长沙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2007年8月16日才通知交房,交付房屋时间逾期16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长沙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给原告丁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1468元。此款被告长沙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前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沙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友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