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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与王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学民,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诉讼,反诉、调解、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魏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安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学民、天安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2010年10月14日17时,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三轮摩托车在五浚公路浚县X乡X路段处自西南向东北方向进路时,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天安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浚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2、我的车辆在天安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天安安阳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3、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60元。

被告天安安阳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原告魏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均未取得驾驶资格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款》规定,我公司应不予赔偿。

原告魏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

2、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鹤公交复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被告王某某申请复核,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维持了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0]第X号事故认定。

3、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诊疗情况。

4、医疗费票据一张,款x.33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

5、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花费情况。

被告王某某认为第1份证据证实原告、被告同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2份证据复核已终止,该复核结论无某。第5份销货清单不是专用票据。其他证据无某某。

被告天安安阳公司的异议同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

1、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

3、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王某某赔偿款2360元。

原告无某某。

被告天安安阳公司无某某。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的第1、2份证据与被告王某某的第1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5份证据销货清单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互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三轮摩托车在五浚公路浚县X乡X路段处自西南向东北方向进路时,与沿五浚公路自南向北的原告魏某甲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车辆进出路口,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对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有异议,向鹤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鹤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经复核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浚公交[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维持。

原告受伤后入住浚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x.33元。

又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三轮摩托车在天安安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8月4日。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款2360元。原告魏某甲为农村居民户口,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806.95元/全年(13.16元/天)。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某甲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对事故形成的原因,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责任的70%为宜。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33元,误工费513.24元(13.16元/天×39天),护理费513.24元(13.16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234元(6元×39天),以上共计x.81元。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天安安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天安安阳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根据被告王某某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即4395.16元[(x.81元-x元)×70%],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236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安安阳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系无某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同时依据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项目,分别规定了人身伤亡赔偿、医疗费用赔偿及财产损失赔偿。而原告要求的赔偿范围只是医疗费用部分,不包括财产损失,故天安安阳公司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甲经济损失4395.16元(含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2360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甲医疗费x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保全费100元,共计775元,由原告魏某甲承担398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77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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