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3日被逮捕。2010年9月1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喻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4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朱阳镇太阳鸟草坪与丁某发生口角,在撕打过程某程某某用拳头将丁某打伤,经鉴定丁某某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早上6时左右,被告人程某某在朱阳镇太阳鸟草坪上晨练,明知被害人丁某是回民还与其开玩笑说“送两斤猪肉”等话,为此二人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殴打,在互殴过程某,程某某用拳头将丁某胳膊打伤,经灵宝市中医院、灵宝市金城医院诊断为右尺骨粉碎性骨折,经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伤。案发后,程某某与丁某达成和解协议,程某某赔偿丁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给付),丁某对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乙等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当庭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晓红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朱晓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新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