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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管理所诉xx等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管理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所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海港综合经济开发区X村X号。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J区X号。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xx管理所诉被告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管理所诉称,200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滩地有偿使用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原告将其所辖的奉贤区X镇中港水闸东岸滩地、面积约3亩出租给被告xx使用,年租金为2万元,租期自2005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底。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月芳按约支付了使用费。2008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xx发出期满后不再出租和到期搬迁的通知。2009年4月27日,原告又向被告xx发出限期搬离、返还租赁滩地使用权通知。被告xx签收后,不知何时将其承租的滩地交由被告xx公司、xx公司经营。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协议因期满而终止履行,现被告拒不履行搬离、返还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搬离租赁的土地;2、判令被告支付从2008年10月起至实际返还日止的使用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5年9月29日的《滩地有偿使用协议书》,证明与被告张月芳就滩地使用事宜作出书面约定,租期为三年,年租金为2万元的事实;

2、2008年11月21日《通知》,证明原告在租期届满之前明确告知被告张月芳不再续订协议,该通知于同年12月8日经被告xx签收;

3、2009年4月27日《再次函告通知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张月芳于同年5月10日前搬离,该通知于同年5月4日经被告xx签收;

4、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信息及工商信息一组,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对,确认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9月29日,被告张月芳与原告签订《滩地有偿使用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位于奉贤区X镇中港水闸外河东岸北端滩地(约3亩)出租给被告张月芳,年租金为2万元,付款方式为先付后用,租期自2005年11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止。协议还约定,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如双方仍有合作诚意且无政策性调整,可继续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xx按约支付赔偿费用。2008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张月芳发出不再续约《通知》,并要求被告xx在年内做好搬迁工作。2009年4月27日,原告又向被告xx发出《再次函告通知书》,要求其在同年5月10前撤离。被告张月芳在收到上述通知后仍然占用滩地拒绝搬离,也没有支付滩地使用费。

另查明,被告xx租用之上述滩地现由被告xx公司、xx公司占用,主要用于沙石料堆放。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对租期事宜原告与被告xx以书面的方式作出了约定,即双方之间租赁关系至2008年9月底终止。在租期届满之后,原告明确告知被告xx不再续签合同,并要求其撤离租赁滩地,被告张月芳继续占有使用系争滩地,该行为无约定依据和法律根据,原告有权要求其撤离讼争滩地,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xx公司现为讼争滩地的实际占用人之一,如果其占用滩地基于与被告xx之间合伙、转租等关系,皆因被告xx与原告间租期届满而终止,其自身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绿秀公司、舟翔公司撤离的诉讼请求同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租赁关系终止之后,被告张月芳继续占用租赁土地,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使用费的标准按协议约定的金额标准予以计取,即年使用费20,000元。需要指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有限公司、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让出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中港水闸外河东岸北端滩地(约3亩);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管理所自2008年10月始至实际迁让日止的使用费,使用费标准按照年租金人民币20,000元计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黎明

二О一О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妍艳

审判员倪黎明

书记员韩妍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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