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邱某,女,汉族,住(略)。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某,男,住上海市X镇X村某队某宅某号。
被告邱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乔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邱某、邱某诉被告邱某、乔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伟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邱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系两被告之子女。1981年10月,由原、被告4人共同申请建造房屋。1991年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上述房屋登记在被告邱某名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位于(略)占地面积110平方米的X幢X层楼房进行析产。
被告邱某、乔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1981年10月,由原、被告4人共同向相关部门申请建房用地56平方米,经批准后建造2间平房。1984年在上述平房上加造二层房屋2间。1991年,经相关部门审核,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被告邱某。2009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析产。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涉案房屋中东首底层1间房屋归原告邱某所有;西首底层1间归原告邱某;其余房屋归被告邱某、乔某共同共有。
上述事实有,社员新、扩建用地造房申请单、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审核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庭审笔录各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根据社员新、扩建用地造房申请单、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审核表记载的情况,涉案房屋应归原、被告共有。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分割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要求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略)X幢X层房屋中,东首底层1间房屋归原告邱某所有;西首底层1间归原告邱某;其余房屋归被告邱某、乔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500元、原告邱某负担500元,被告邱某、乔某共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