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X镇X村侯一组X-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吴鸿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C-130(奉工)。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翁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石浦渔师禅寺重扩建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渔师禅寺重扩建项目的新增道路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万元质保金,但是该工程没有施工。之后,原告就质保金退还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20万元,并支付2010年1月2日至2010年10月2日的银行利息,以年利率5.31%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作为施工人与被告签约,合同约定了质保金数额;
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质保金20万元的事实;
3、身份信息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xx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质保金50万元,实际原告仅支付了20万元,原告违约在先;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曾催促原告施工,并补交剩余的质保金,但是原告既没有开工也没有补交质保金。现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补交质保金30万元并赔偿损失10万元。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石浦渔师禅寺重扩建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渔师禅寺重扩建项目的新增道路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同时约定原告应暂付被告质保金50万元。2010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质保金20万元。之后,原告因故没有进行施工,并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质保金事宜,但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涉讼。
审理中,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予以释明,指出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署的承包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本院对相应的后果一并作出处理;且被告当庭提出的反诉请求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在本院明确告知无效的前提下,其反诉请求亦无任何实际意义,故对被告反诉请求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工程承包人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其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而非企业,显然不符合法律对施工主体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应为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提出返还质保金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中国石浦渔师禅寺重扩建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质保金人民币200,000元;
三、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外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黎明
二О一О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妍艳
审判员倪黎明
书记员韩妍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