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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诉王某离婚后财产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女,满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孟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杰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在原、被告的离婚判决书中明确:某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归原告孟某所有,孟某需给付王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0,000元。后经法院调解,该350,000元扣除子女抚养费后分期给付。后双方再次达成协议:孟某给付王某50,000元后,王某即协助孟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余款以年付20,000元的方式支付。现原告一直按协议执行,但被告至今未协助进行过户。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余款9,000元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协议书》、《收条》等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真实性不确认;原、被告之间实际是互负义务的,即使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在扣除子女抚养费后,原告需向被告支付229,000元,但原告至今只支付了90,000元,故并非原告所称的只需再支付9,000元;原告所称其已向被告支付了140,000元不属实,原告将其支付的50,000元重复计算了两次;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拒绝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5年11月24日由本院判决离婚,判决明确坐落于(略)房屋产权归原告孟某所有。现因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遂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基于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而取得了系争房屋产权,但房产权利的最终实现需进行相关的权利登记。本案被告以原告欠其钱款而拒绝履行相关义务,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关于支付被告9,000元不属请求范围,原告可自行支付;被告对原告尚欠其9,000元有异议可另行诉讼。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孟某办理某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孟某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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