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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万科,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丁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于1998年3月相识恋爱,1999年9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周某薇,婚后因性格上的差异,被告对原告冷漠,并经常因琐事纠缠原告争吵不休,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自2008年3月起分居生活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答辩称:我与原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我对家庭已尽了责任。原告把我说的一无是处,一文不值。我很伤心。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女儿必须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购置的房屋及室内财产归我所有,一万元的债款由原告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9月15日在宁乡县双江口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5月13日共同生育女儿,周某薇,现更名为周某达。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差异太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8年3月25日,原、被告发生吵打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9月29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后被告反悔。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计:座落在(略)的房屋一栋;25英寸电视机一台;壁挂式空调一台;微波炉一个;热水器一个;衣柜一只;书柜一只;饭桌一张;电视机柜一只;麻将机一台;男式摩托车一辆(价值1000元)上述财产,原、被告共同作价为x元。被告的嫁妆计:电冰箱一个;洗衣机一台;衣柜一只;床三张;梳妆台一张;书桌一张;旧沙发一套及床上用品;被子五床。原告的婚前财产有:29英寸电视机一台;液化气灶具一套。共同债务有欠被告张某母亲借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小孩周某达由被告张某抚养;

三、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偿还,金亭新村X栋X号的房屋一栋;电视机一台;壁挂空调一台;微波炉一个;热水器一个;衣柜一只;书柜一只;饭桌一张;电视机柜一只;麻将机一台;(共价值x元)归被告张某所有;男式摩托车一辆(价值1000元);归原告周某所有。所欠被告张某母亲的借款x元,由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周某应分得共同财产价值[(x-x)÷2-1000]=x元,抵作小孩抚养费;

四、被告张某的嫁妆计:电冰箱一个;洗衣机一台;衣柜一只;床三张;梳妆台一张;书桌一张;旧沙发一套及床上用品;被子五床,归被告张某所有。原告周某的婚前财产计:电视机一台;液化气灶具一套;自愿留给小孩周某达所有;

五、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丁学文

二00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周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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