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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丙、潘某某、张某丁抢劫李某窝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20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路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丙,男,19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男,21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丁,男,23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某,河南栋梁(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付某某,河南栋梁(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男,21岁。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0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转为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潘某某、张某丁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薛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有矛盾,张某甲便纠集张某丙、潘某某、张某丁、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商量,由李某将王某骗出来,张某甲等人对王某进行殴打,如果王某身上有财物就抢走。2010年7月8日凌晨0时许,李某打电话将王某骗至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鑫地宾馆附近一胡同内后,潘某某、张某丁对王某进行拳打脚踢,张某甲则持砖头砸王某头部使其倒地,并抢走王某随身携带的肩包(内有现金1.9元),张某丁则抢走王某戊一部诺基亚N86高仿手机,随后,几人便乘坐张某丙事先拦好的出租车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潘某某为躲避公安机关抓捕,跑到被告人李某工作的新乡市原阳县X乡X村春光温泉洗浴躲藏,李某在明知潘某某在郑州抢劫出事情况下,仍然对潘某某进行资助及帮助躲藏。经鉴定,王某左颞顶部累计长13CM创口,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抢诺基亚N86高仿手机价值428元。

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8月19日,被告人张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8月20日被告人张某丁到公安机关投案;8月31日,被告人潘某某、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潘某某、张某丁、李某及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戊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潘某某、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藏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甲系立功,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建议从轻处罚;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本案涉案金额应为1.9元,对指控被抢手机价值428元证据不足。

被告人张某丙辩称,其没有打被害人也没有抢被害人,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潘某某辩称,其只是去帮朋友打架,只打了被害人,没有抢被害人,希望宽大处理。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害人的伤不是潘某某造成的,潘某某应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年龄小,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张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在地上所捡的手机不能认定为被抢财物;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主观恶性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有矛盾,张某甲便纠集张某丙、潘某某、张某丁、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商量,由李某将王某骗出来,张某甲等人对王某进行殴打,如果王某身上有财物就抢走。2010年7月8日凌晨0时许,李某打电话将王某骗至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鑫地宾馆附近一胡同内后,潘某某、张某丁对王某进行拳打脚踢,张某甲则持砖头砸王某头部使其倒地,并抢走王某随身携带的肩包(内有现金1.9元),张某丁则抢走王某戊一部诺基亚N86高仿手机,随后,几人便乘坐张某丙事先拦好的出租车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潘某某为躲避公安机关抓捕,跑到被告人李某工作的新乡市原阳县X乡X村春光温泉洗浴躲藏,李某在明知潘某某在郑州抢劫出事情况下,仍然对潘某某进行资助及帮助躲藏。经鉴定,王某左颞顶部累计长13CM创口,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抢诺基亚N86高仿手机价值428元。

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8月19日,被告人张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8月20日被告人张某丁到公安机关投案;8月31日,被告人潘某某、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潘某某、张某丁的家属积极对其进行赔偿,其对被告人张某甲、潘某某、张某丁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其撤诉。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王某戊陈述,2010年7月8日0时许,其接笑某电话后坐出租车到后牛庄村口,正和笑某说话时不知是谁在后面用东西朝其头上砸了一下,接着又对其拳打脚踢,醒来后已经在医院,其手机等物品不见了。

2、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因为跟王某有矛盾,其叫了张某丁、潘某某、笑某、张某丙等人,并商量把王某约到一个偏僻的地方,他们埋伏起来,把王某抢了。他们一起从住的地方打车来到三官庙新地宾馆,其让笑某约王某,张某丙负责拉出租车,其余的人就埋伏在胡同里面,大约过了十几分钟,王某到了,他和笑某开始说话,并往胡同里面走,其与其他埋伏在胡同里的人将王某打倒在地,对他拳打脚踢,其从地上捡起一块砖从后面朝王某头上砸去,王某晕倒在地,横躺着流着血,其看到他肩膀挎着一个小包,就将该包拿走了。后他们坐出租车跑了。回到家后其看到一部手机,是王某戊手机,其看屏幕坏了,在回新乡X路上将该手机给扔了。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同案犯李某的供述与之相印证。

3、被告人李某对其在明知潘某某犯罪的情况下仍为他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辨认笔录,证实在民警的组织下,被害人王某、被告人张某丁辨认出张某甲以及张某甲、潘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戊损伤程度。

6、涉案价格物品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高仿诺基亚N86手机的价值。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潘某某、张某丁、李某归案的情况。

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潘某某、张某丁、李某的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等基本情况。

9、赔偿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潘某某、张某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潘某某、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截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潘某某、张某丁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犯窝藏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甲、潘某某、张某丁积极参与犯罪,并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鉴于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区分。关于潘某某、张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潘某某提出其只是去帮朋友打架,其只打了被害人,没有抢被害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某丁当庭供述在案发当天到达现场后,张某甲提出先打被害人,打完之后把被害人身上的东西拿走,并证实张某甲说此话时,到庭的人都在场,同案犯李某的供述与之相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潘某某在打被害人之前对抢被害人财物的事实是明知的,虽然被告人潘某某在作案时没有拿被害人的财物,但其已构成抢劫罪的共犯,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抢手机鉴定价值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提出张某丁在地上所捡手机不能认定为被抢财物的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对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潘某某、张某丁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对本案被告人李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被告人张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甲、潘某某、张某丁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潘某某、张某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丁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被告人张某丙提出的相应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潘某某的认罪态度,本院在量刑时结合庭审情况酌情予以考虑。

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张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寻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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