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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秦某、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某

被告秦某

被告邝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秦某、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静担任记录。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5月10日,被告秦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息0.03分,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多次向被告秦某追索,被告拒不还款。被告邝某与被告秦某是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此x元债务和相应利息属于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夫妻共同偿还,并相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所举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秦某的身份情况;

3、藤县民政局证明,拟证明被告邝某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告秦某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4、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秦某于2010年5月10日

向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月利息为0.03分的事实。

被告秦某和邝某没有到庭应诉、答某、举证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被告已放弃以上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经开庭质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亲笔写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秦某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秦某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其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邝某虽然与被告秦某是夫妻关系,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秦某的借款是用于被告家庭的生活开支,故原告要求被告邝某与被告秦某共同偿还欠款和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与被告秦某在借款时约定月利息0.03分(即为万分之三),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秦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应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从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按月利息按万分之三计付;从2011年5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秦某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交权利人。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诉讼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权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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