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唐某。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饶某。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饶某。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申诉人唐某与被申诉人徐某、饶某、刘某、黄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日作出(2008)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1年3月25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作出鄂汉检民抗字(2011)X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郭某华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葛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