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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某乙减刑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张某乙,现在仙桃市看守所服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仙桃市公安局于2011年9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仙桃市公安局提出,罪犯张某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和生产劳动,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受到执行机关的多次表扬。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仙桃市公安局对罪犯张某乙的减刑意见书、《罪犯奖惩审批表》、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评议记录,罪犯张某乙的个人改造小结等。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减去罪犯张某乙的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先锋

审判员王兴无

代理审判员赵某湘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葛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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