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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我和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双方经常生气。因双方感情不好,被告于1992年便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常年不回家,也不给家里寄钱,被告仅于1998年、2002年回家过两次,平常从不给原告联系,对两个孩子不管不问。2010年11月我多方打听到被告的电话号码,苦苦哀求被告回家。被告回到家后,双方无法沟通,仍是生气吵架。2010年12月11日被告将我毒打一顿后,不辞而别,不知去向。我认为,我与被告结婚将近20年,但两人之间根本没有夫妻感情。20年间被告有家不归,对原告不尽丈夫责任,对孩子不尽父亲责任。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徒有虚名,为摆脱不幸的婚姻,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女王某冉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书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张某乙离婚,两个孩子都由我抚养,抚养费按法律规定承担。住房是婚前父母亲建的,婚后我出钱购买了红砖。张某乙以女儿上大学为名,骗走我现金x元,应该退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和被告王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1990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张某乙带个人财产有四组组合柜一套、木质沙发一套、写字桌一张,被告王某个人财产有堂屋三间(瓦房)、厨房一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冉,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浩。2000年后,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相互之间很少往来。2004年5月份,双方购买红砖x块。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张某乙表示,对婚后共同财产x块红砖,其应分割得的部分,转让给儿子王某浩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某、证人证言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王某同意与原告张某乙离婚,本院依法应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离婚。双方婚生女儿王某冉已年满18周岁,本案不存在解决王某然的抚养问题。双方婚生儿子王某浩已年满10周岁,审理中经征询王某浩的意见,王某浩同意跟随被告王某生活,本院应尊重王某浩的意见,判决王某浩由被告王某直接抚养。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523.73元,被告张某乙每月应承担王某浩抚养费140元,至王某浩年满18周岁止。双方的婚前财产应判决归双方各自所有;对双方婚后共同财产x块红砖,原被告每人各分割得x块,原告张某乙分得的红砖x块归其子王某浩所有。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的婚生子王某浩由被告王某直接抚养。从2011年7月份起,原告张某乙每月承担王某浩抚养费140元,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各给付一次,至王某浩年满18周岁止。

三、原告张某乙的个人财产四组组合柜一套、木质沙发一套、写字桌一张,归原告张某乙所有;被告王某个人财产堂屋三间(瓦房)、厨房一间,归被告王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x块红砖,x块红砖归被告王某所有,原告张某乙应分得的x块红砖归其子王某浩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乙负担150元,被告王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政

代理审判员阙景

人民陪审员李新红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某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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