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伍某。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杜某。
法定代理人:袁某。
申诉人伍某与被申诉人杜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8)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伍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1年5月31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作出鄂汉检民抗字(2011)X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郭某华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葛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