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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魏某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被告魏某乙

原告吴某与被告魏某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炎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江涛、人民陪审员吴某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静担任记录。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属于相识的朋友关系。从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月19日间,被告从原告处用车拉了四车次共71吨的碎米,合计人民币x元。2011年1月份,被告只付货款x元,余下的x元没有支付,只是亲笔写下欠条,愿意在2011年2月28日还x元,余下的x元最迟在2011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从2011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所举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魏某乙没有到庭应诉、答某、举证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被告已放弃以上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经开庭质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碎米并欠原告的货款,事实清楚,有被告立下的给原告的欠条予以证实,权利义务已经明确,被告欠原告的货款,理应偿还。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分别计算。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魏某乙偿还原告吴某货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本金x元的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起,本金x元的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均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45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某乙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交权利人。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诉讼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炎权

审判员李江涛

人民陪审员吴某忠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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