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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屈国义,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育好,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国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育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3年被告为了扩大企业规模,确保生产经营正常进行,向职工及其亲属进行集资,并承诺按年10%的利率支付集资款利息。当时我集资12万元。后我多次找被告返还集资款,被告以贷款未到位为由,故意拖欠集资款不予退还,被告有意回避债务的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集资款1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杨某某于2002年12月7日交纳的股金和2004年交纳的集资款系原公司法人唐义舟及其股东的个人行为,与2007年4月30日上任的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无关,应由其原公司法人和股东承担责任。本公司对加盖“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公章的相关收据予以认可,“股金”只能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退股处理。至于集资款的利息,应以双方的书面约定为准,口头约定无效。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公司成立之初,资金困难,于是发动职工和股东集资,12月7日被告以股金的名义收取原告杨某某7万元,收据上盖有“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被告支付了6.3万元的利息。2004年被告为了扩大生产规模,筹建旋窑项目,又发动职工和股东集资。2004年5月22日,原告杨某某便集资5万元,被告开具了“今收到杨某某集资款5万元”的收据,并加盖“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许家坊分公司筹建指挥部财务专用章”。后被告支付了1.4万元的利息。但双方对上述款项的归还时间和利率回报,无书面约定。之后原告杨某某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集资款及其利息,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的陈述、收据两份、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2003年许家坊(立窑)股金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向特定的本单位职工及其家属筹集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的协议,因其行为未依法定程序经有权部门批准是无效的。当事人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杨某某要求返还集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未依法定程序获得批准,以股金和集资的形式筹集资金,其行为明显有错,理应赔偿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考虑双方未书面约定归还期限和利率的实际情况,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认定为利息损失,其数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已支付的利息可从应付本息中减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杨某某集资款1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85%,自收款时间分别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已付的7.7万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承担2160元,原告杨某某承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文辉

审判员李世焕

审判员潘双庆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汤芳喆

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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