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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铭,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汩罗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龙永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勤、人民陪审员赵俊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许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9年12月6日7时30分,被告黄某乙驾驶湖南x三轮车沿岳汩线(在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处十字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由于被告黄某乙不遵守交通规则未让优先车辆先行,造成原告苏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前轮与被告黄某乙的三轮车左前侧相撞受损,原告苏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黄某街医院抢救,后转入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曾经一度昏迷10多天,经市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①右额叶脑挫裂伤;②右额硬膜外血肿;③颅骨多发性骨折;④右胫骨粉碎性骨折;⑤多处皮肤裂伤。自从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x元医药费用,再不予理睬,2010年2月1日,原告实在无钱继续治疗被迫出院。现在,原告只能在家接受农村赤脚医生的简单治疗,伤情至今未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发生该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原、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情况,被告黄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法医学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苏某某的伤情与伤残程度,及后段治疗费用意见和伤残护理情况。其中,伤残等级为七级,后段医药费4000元,伤休半年,另择期解除右胫骨内固定,预计费用5000元,需住院半个月。

(3)、原告的病历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势较重,以及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另还证明原告治疗时须加强营养。

(4)、原告苏某某的医疗费票据。其中①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发票(1张),金额x.39元;②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1张),金额5565元;③其他医药点及中南湘雅医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4张,金额3125元;合计x.39元。

(5)、法医鉴定费发票四张,金额400元,证明原告在法医司法鉴定后用去的鉴定费。

(6)、交通费发票132张,金额3931元,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交通费开支的情况。

(7)、原、被告及原告被抚养人的户籍资料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情况,以及原告与被抚养人的关系。

被告黄某乙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三性原则,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均可作为证据使用,并根据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分别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证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一)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

2009年12月6日7时30分,被告黄某乙驾驶湖南x三轮车沿岳汩线(在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处十字路口时,遇一辆由原告苏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由于黄某乙在叉路口未让优先车辆先行,加之苏某某的疏忽大意,造成苏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前轮与黄某乙的三轮车左前侧相撞受损,驾驶人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7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后集体分析认定:1、当事人黄某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过错之一。2、当事人苏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过错之二。综上所述,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黄某乙、苏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

原告苏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从2009年12月6日至2010年1月8日),用去医药费x.39元;2010年1月9日原告又转院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药费5565元;2010年2月1日原告出院后,又在其他医药点及中南湘雅医院等处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312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某乙支付原告医药费x元。

2010年4月9日,原告苏某某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分析认为1.根据被鉴定人所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本所检查所见认为:被鉴定人头部及右下肢等处所受损伤,根据其损伤特征,应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结合本人自述,其受伤方式(交通事故)可以形成。2.被鉴定人经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①右额叶脑挫裂伤;②右额硬膜外血肿;③颅骨多发性骨折;④右胫骨粉碎性骨折;⑤多处皮肤裂伤。因严重颅脑损伤致智力减退,智商值为60(轻度智力障碍),因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7.1.a)“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智商7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之规定,评为VII级(7级)伤残。综上所述,被鉴定人苏某某2009年12月6日所受损伤评为评为VII级(7级)伤残。因右小腿皮损至今伤口未愈合,需继续治疗。其后期医疗建议为:1、请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预计后段医药费4000元,前段凭发票核处;3、择期解除右胫骨内固定,预计费用5000元,需住院半个月;4.自受伤之日休息半年。

(三)交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湖南x三轮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黄某乙,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为被告黄某乙。黄某乙未为湖南x三轮车购买交强险等任何险种。

(四)、原告苏某某的损失情况。

原告苏某某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损失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本院经审查确认为:1、医疗费x.39元(含后段医药费4000元及择期解除右胫骨内固定费用5000元);2、误工费8336.38元(误工天数195天×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x);3、护理费x元(护理天数195天×2009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x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5、住院伙食费补助68天×30元/天=2040元;6、残疾赔偿金x元(受诉法院所在地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20年×40%);7、法检费4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8041.74元(其母苏某英,抚养年限10年,计算办法为受诉法院所在地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020.87元×10年×40%÷2);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合计x.50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黄某乙驾驶车辆未让优先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苏某某驾驶车辆疏忽大意.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二。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本案被告黄某乙驾驶的湖南x三轮车因未参加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变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不足部分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之规定,被告黄某乙应当在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医药费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伤残赔偿等项下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财产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元;(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该条的规定,原告苏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金的分项中列支。本案中,原告的总损失为x.50元,依强制保险应享予赔偿的金额为x.12元(不分比例的金额具体为:1、医疗费x元,2、误工费8336.38元,3、护理费x元,4、交通费2000元;,5、残疾赔偿金x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8041.7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12元),余下x.38元,由原、被告各承担x.38元×50%=x.69元,以上实由被告黄某乙赔偿给原告x.8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苏某某医药费、伤残赔偿、护理费等各项损失x.81元。被告已支付x元,实际还应赔偿x.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2000元,原告苏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永雷

人民陪审员付勤

人民陪审员赵俊杰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鹤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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