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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欧某某、岳阳县中创城市公共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汽车驾驶员,住(略)。

被告岳阳县中创城市公共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岳阳县中创城市公共客运有限公司的安全经理,住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家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县X镇X路。

负责人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作文,湖南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09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欧某某驾驶被告岳阳县中创城市公共客运有限公司牌号为湘x号的士车沿岳阳县X镇X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岳阳县第八中学校门前路段时,被告欧某某从原告刘某某正常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右侧超车,将原告的摩托车撞倒,发生了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0年1月3日对该事故作出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门诊急救和住院治疗,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共住院25天,住院时其由家人进行护理,用去医疗费x.96元。治疗终结后,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4月28日委托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原告的伤情作了法医学鉴定,鉴定该事故致原告两处10级伤残,包括取内固定需后段医疗费x元,取内固定需住院20天。法检费200元。被告岳阳县中创城市公共客运有限公司为湘x号出租车于2009年9月19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保险金额为x元、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至2010年3月18日。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定损和按医保规定核审医疗费,原告摩托车损失为450元,被告岳阳县中创城市公共客运有限公司的湘x号的士车需换件、修理工时费1131元,核减原告住院医疗费4034.48元。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肇事双方当事人调处未果,原告因此诉诸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该事故损失x.28元(其中医疗费x.96元、误工费5301元、护理费1923.75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13.57元、交通费1500元、法检费200元、财产损失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岳阳县中创城市公共客运有限公司系合法的城市出租汽车运营公司,被告欧某某具有出租汽车驾驶员资质,被告欧某某与被告岳阳县中创城市公共客运有限公司系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关系。原告父母均在75周岁以上,其父母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儿子两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欧某某和被告岳阳县中创城市公共客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2010年8月8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该事故损失x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在被告岳阳县中创城市公共客运有限公司为湘x号的士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于2010年8月8日前一次性直接赔付原告刘某某该事故损失x元;

三、原告刘某某放弃其余损失金额,上述款项到位后该纠纷了结。

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后为1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邹伍定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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