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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某诉被告谈某某、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畅华,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汽车驾驶员,住(略)。

被告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岳阳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该总公司安全科长,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X路中国人寿大楼。

负责人李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军,湖南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09年9月8日9时40分许,汽车驾驶员被告谈某某驾驶被告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所有的湘x号大客车从岳阳县X乡往云山乡方向行驶,行至云山乡X路段时,遇原告姜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由于被告谈某某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疏忽大意,致使摩托车与大客车左侧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谈某某、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即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和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了案,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了岳县公交认字2009年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谈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时由其妻子人进行护理,其住院57天,用去医疗费x.08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由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其作了法医鉴定,鉴定其操作程度一处为9级伤残、另一处为10级伤残,预计后段医疗费3000元,取内固定费用x元和可能增加的医疗费用x元,用去法检费4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在岳阳县X镇X村经营一农资店,从事农药等批发、零售业务,其妻子亦为非农等户口。该事故原告用去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该事故致原告的三轮摩托车受损,本院主持调解时,原、被告均同意按1000元损失赔偿。该事故致原告两处伤残,精神受到了一定的损害。被告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为所有的湘x号大客车于2009年2月5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分别足额交纳了保险费3078元和96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驾驶员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两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至2010年2月5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向住院医院汇去医疗费x元。原告因该事故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诉诸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谈某某、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80元(其中医疗费x.08元、法检费400元、法检后段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8119.80元、护理费364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1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原告姜某某该事故损失x元,在2009年6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分别直接赔付原告姜某某该事故损失x元和x元,共计x元,减去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x元,实际赔付x元,在2009年6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邹伍定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玫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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