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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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崔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被原岳阳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89年3月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被原岳阳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1996年释放;1997年8月因盗窃被华容县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1998年10月解除劳动教养;再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9年9月被岳阳市云溪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6年12月22日减刑后执行期满释放。2010年6月25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0年7月5日被岳阳县公安局抓获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租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被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9年9月被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1月18日减刑后执行期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岳阳县公安局抓获后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25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崔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春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崔某交叉结伙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作案四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三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谢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三次,价值人民币7060元;被告人崔某参与盗窃罪作案一次,价值人民币31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价格鉴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崔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有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谢某某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崔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4月14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与朋友孙勇(因车祸死亡)等人在岳阳市三五一七工厂朋友处打牌夜宵后,孙勇邀集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三人共同合谋,决定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己的面包车去临湘实施盗窃。三人驾车来到临湘市X路一住宿区后,由被告人杨某某望风,孙勇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某某驾车接应,分二次共盗窃摩托车两台,然后由被告人杨某某和孙勇各骑一台摩托车返回岳阳。孙勇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盗摩托车丢弃在事故现场,后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杨某某将盗得的摩托车骑回岳阳后,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予以销赃,得赃款800元,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各分得赃款400元。

2、2010年5月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经合谋后,二人骑摩托车窜到本县X镇万福来宾馆斜对面的巷子里实施盗窃。由被告人杨某某望风,被告人谢某某实施盗窃,将停放在该巷子里的一台电动摩托车盗走,然后由被告人杨某某将盗得的摩托车骑往岳阳销赃,得赃款800元,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各分得赃款400元。

3、2010年5月25日晚,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共同合谋盗窃作案,并一同乘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从岳阳出发,沿107国道行驶至本县X乡X村“天天平价”超市旁后,由被告人谢某某撬开该超市门锁,三被告人在该超市共盗得精品白沙香烟三十条、现金1000余元。所盗现金由三被告人当场平分,所盗香烟由被告人杨某某在第二天负责销赃,得赃款2000元被三被告人平分。后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160元。

4、2010年5月26日晚12点左右,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崔某相约驾驶被告人李某某的面包车沿107国道准备实施盗窃作案,当行驶至新开镇X村“祥和大药店”后,由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李某某三人下车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崔某驾车望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在该店附近盗得一台摩托车后,先交给被告人崔某骑回岳阳。在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李某某驾车再次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当场将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抓获,被告人杨某某脱逃。经价格鉴定,该次所盗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作案四次,盗窃物资及现金折款x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三次,盗窃物资及现金折款x元;被告人谢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三次,盗窃物资及现金折款7060元;被告人崔某参加盗窃罪作案一次,盗窃物资及现金折款3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章小雄、魏某、王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和调查笔录,各自陈述自家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名称以及犯罪分子所采用的作案手段和被盗物品的新旧程度及价值。

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概况。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被告人一伙所盗物品的价值。

4、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崔某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审理查明的全部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四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崔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谢某某、崔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作案中,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李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崔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上述三次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中华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崔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赵俊杰

人民陪审员陈永久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易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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