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X乡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中剑,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丁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超,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丁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丁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丁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丁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丁某庚,男。
法定代理人丁某辛,男,汉族。
原审被告丁某壬,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丁某癸,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潢川县X乡中心学校因与被上诉人丁某甲,原审被告丁某丙、丁某戊、丁某庚、丁某壬、高某某、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丁某甲于2009年7月28日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3元。该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潢川县X乡中心学校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2月1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潢川县X乡中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中剑,被上诉人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原审被告丁某丙的法定代理人丁某丁、丁某壬的法定代理人丁某癸、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丁某戊的法定代理人丁某己、丁某庚的法定代理人丁某辛、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18日下午3时许,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丙、丁某戊、丁某庚、丁某壬、高某某、明某某等六人玩射箭,对射中,原告丁某甲的右眼被射中,随即原告丁某甲由家人租车连夜赶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37天,花医疗费x.93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原告丁某甲的右眼经信阳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潢川县X乡中心学校下属单位杨集小学出于同情,给予原告丁某甲爱心补助x元。2008年12月18日时值星期四,是学生法定上课时间,因被告潢川县X乡中心学校下属单位杨集小学有教师需用教室待客,该校擅自决定2008年12月18日放假一天,该决定未书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及六被告家长,仅在学校内对学生予以宣布。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潢川县X乡中心学校下属单位杨集小学无法定事由在上课时间决定学校放假一天,且未书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及六被告家长,致使原告及六被告在事发当天缺少监护。故被告潢川县X乡中心学校下属单位杨集小学对原告丁某甲的伤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因杨集小学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该赔偿义务由被告潢川县X乡中心学校承担。原告丁某甲及丁某丙等六被告在玩耍中采取危险方式互射自制弓箭,导致危害后果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因原告丁某甲及丁某丙等六被告均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因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故丁某丙等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丁某甲的伤残等级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为八级,故其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酌定为x元。原告丁某甲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故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丁某甲应予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x.93元;2、护理费3086元(83.41元×37天);3、交通费35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5、营养费370元(37天×10元);6、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30%);7、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一、原告丁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x.93元,由被告潢川县X乡中心学校赔偿30%,即x.93元×30%=x.38元。由原告丁某甲及丁某丙等六被告的监护人各承担10%,即x.93元×10%=8580.80元。丁某丙等六被告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00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1500元,被告潢川县X乡中心学校负担700元,被告丁某丙、丁某戊、丁某庚、丁某壬、高某某、明某某各承担300元。
潢川县X乡中心学校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2008年12月18日伤害事故发生之日,并非学校放假,而是上诉人根据学校管理需要进行调休,一审认定上诉人无故放假,没有告知家长,家长不知当天是调休,缺少监护是假说,客观事实可以证明某说不能成立。2、该案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上诉人的伤害是由具体行为人造成的,有具体的索赔对象,按照过错原则,应由过错方进行全额赔偿;其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到的伤害已做到仁至义尽,上诉人出于同情,在民调组织主持下已补助给被上诉人x元,并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有效协议,依照《合同法》规定,具有金钱性质的合同,对双方应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公断。
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丁某乙答辩称,2008年12月18日非法定假日,杨集小学无法定事由决定放假一天,导致本案中学生无人监护,导致伤害发生,学校负有教育管理义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丁某丙的法定代理人丁某丁某述称,事故发生当天是星期四,学校为何放假,不能因娶个媳妇就放假,学校是有责任的。
原审被告丁某壬的法定代理人丁某癸陈述称,我没啥意见,原审判的不合适,对于上诉我不懂。
原审被告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明某某陈述称,中心学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星期四若不放假,就不会发生这起事故,其他学校都没放假,只有杨集小学放假,学校有管理责任。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事故发生之日,学校是否调休,学校因故调休是否告知家长;2、被上诉人受到伤害上诉人是否有过错(是否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责任),该不该赔偿;3、双方在民调组织主持下达成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中心学校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学校教师王志诚、雷学珍证言,杨集小学与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丁某乙签订协议等新证据,证明某故发生当天属调休,非放假,是经过上级同意的,且事故发生后学校给予补助,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丁某甲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学校提供证据证明某题予以否认,认为两个老师与学校有利害关系,且证明某是12月12日,证言不能成立;关于x元是当时学校的捐款,是帮助款,而不是补偿款。
丁某丙、丁某壬、明某某均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学校提供的教师证言等新证据认为不是事实,当时是因为娶媳妇调课,而不是调休。
二审查明某事实除与一审查明某事实基本相同外,另查明某故发生后,杨集小学与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丁某乙达成协议,杨集小学给丁某甲爱心补助款x元且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潢川县X乡中心学校下属单位杨集小学无法定事由在上课时间决定学校放假一天,且未书面或其他方式通知被上诉人及六原审被告家长,致使被上诉人及六原审被告在事发当天缺少监护。故潢川县X乡中心学校下属单位杨集小学对丁某甲的伤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杨集小学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判该赔偿义务由潢川县X乡中心学校承担正确。潢川县X乡中心学校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2008年12月18日伤害事故发生之日,并非学校放假,而是上诉人根据学校管理需要进行调休,虽提供两位老师证言,但两位老师证言雷同,且证明某课时间均为8月18日,明某错误亦相同,该证言不能采信,故潢川县X乡中心学校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不应该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在民调组织主持下达成协议效力问题。因该协议系双方在民调组织主持下自愿达成的,体现当事人自愿处分民事权益行为,应予以确认,当事人对协议赔偿数额有争议仍有提起诉讼权利,但协议已实际履行的款项,应予以扣减。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丁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x.93元,由上诉人潢川县X乡中心学校赔偿30%,即x.93元×30%=x.38元,扣除已支付x元,还应赔偿x.38元。由被上诉丁某甲及原审被告丁某丙等六监护人各承担10%,即x.93元×10%=8580.80元。丁某丙等六原审被告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潢川县X乡中心学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万佳林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文慧